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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群与周*、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湘1022民初3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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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22民初37号

  原告: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

  被告:周XX,系周X之父。

  被告:李XX,系周X之母。

  原告鄢XX与被告周X、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鄢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1022民初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被告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X诉称:2019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周X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XX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XX交通事故快赔中心门口路段,将行人鄢XX撞倒,造成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XX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鄢XX被送到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因膝关节僵硬再次住院治疗,又住院34天。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X事发时为未成年人,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其所驾驶事故车辆为其父被告周XX所有且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54000元医药费。请求判令:1、被告周X、周XX、李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6575.99元。(医药费33333.28元、伤残赔偿金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6.53元、误工费15976.76元、护理费11807.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6900元、交通费126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XX、李XX答辩要点:第一次垫付的医药费都是借的,家里条件很紧张,赔偿不出,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判。

  被告周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周X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XX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XX交通事故快赔中心门口路段,周X驾驶摩托车将由左向右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鄢XX撞倒后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周X及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鄢XX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花费医疗费用61916.63元(61828.98+32+4+39.35+4.3+8),原告支付陪床费348元。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鄢XX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4794.65元。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鄢XX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鄢XX支付鉴定费1500元。鄢XX同年6月5日花费2200元在长沙XX公司定做的膝部关节外固定支架;同年6月14日,原告花费150元在宜章县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经营部购买拐杖一副。原告鄢XX支付交通费1390元(261.5×2+6+261.5×2+6+12×2+12×2+142×2)。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罗XX与前妻谢XX离婚,鄢XX与罗XX于2014年3月24日结婚,居住在重庆市,婚后共同抚养两个子女罗XX、罗XX,罗XX、罗XX系罗XX与前妻的小孩。罗XX2002年8月18日出生,罗XX2004年7月5日出生。鄢祚标系鄢XX之父,1947年1月21日出生,育有三个女儿。周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其父亲周XX,该车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54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是在宜章县第六中学读书,现在长沙读书。

  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鄢XX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鄢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6711.28元(61916.63+24794.65);(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人·天);(3)营养费,根据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人·天);(4)护理费,根据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97.07元(61227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11807.26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11807.26元;(5)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用1500元;(8)误工费,原告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但其却有劳动能力,按照湖南省宜章县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880元(1220元/月÷30天×12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鄢XX的被抚养人共三人,父亲鄢祚标出生于19XX年出生,育有三个女儿,被抚养期92个月,儿子罗XX出生于20XX年,被抚养期15个月,女儿罗XX出生于20XX年,被抚养期38个月,三个被抚养人前15个月的抚养费分别为:鄢祚标1044.33元(25064÷12×15÷3×10%),罗XX1044.33元(25064÷12×15÷3×10%),罗XX1044.33元(25064÷12×15÷3×10%),三人的总和没有超过上一年度15个月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三名被抚养人前15个月的抚养费为3132.99元(1044.33×3);鄢祚标、罗XX前23个月的抚养费分别为:鄢祚标1601.31元(25064÷12×23÷3×10%),罗XX1601.31元(25064÷12×23÷3×10%),二人的总和没有超过上一年度23个月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二名被抚养人前23个月的抚养费为3202.62元(1601.31×2);鄢祚标其余54个月的抚养费3759.6元(25064÷12×54÷3×10%);故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10095.21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2200+150);(11)交通费,本院凭票认定1390元,原告主张1268.16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1268.16元;(12)陪床费348元;综上,原告鄢XX的损失共计206055.91元。对于原告鄢XX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鄢XX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XX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周X对鄢XX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规定,周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原告起诉时周X虽然已经成年,但其系在读学生,亦无证据证明周X具备赔偿能力,周XX、李XX作为周X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X现已成年,由周X、周XX、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XX、李XX已经支付原告54000元,故被告周X、周XX、李XX仍需赔偿原告鄢XX损失152055.91元(206055.91元—54000元)。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周XX、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鄢XX经济损失共计152055.91元;

  二、驳回原告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减半)、保全费1353元,合计3169元,由被告周X、周XX、李XX负担2888元,原告鄢XX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四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梦然

  书 记 员 白 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03-26
  • 宜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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