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湘102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黄XX在宜章县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人一起倒地,造成黄XX的右侧外踝及内踝、后踝骨折并后踝关节半脱位。经鉴定,黄XX右侧胫骨、腓骨下端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X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事发时,黄XX与黄XX一起殴打了他,他是2018年才知道黄XX受伤的事情。
辩护人黄亚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X有自动到案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X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经赔偿了损失,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黄X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实悔罪,可以从宽处罚;4.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黄XX在宜章县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人一起倒地,造成黄XX的右侧外踝及内踝、后踝骨折并后踝关节半脱位。案外人黄XX在劝架过程中殴打了被告人黄X。同日,宜章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X及案外人黄XX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三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5日,经鉴定,黄XX右侧胫骨、腓骨下端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2018年9月9日,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黄XX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黄X赔偿黄XX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黄XX自愿放弃追究黄X的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2019年2月13日,因黄X未依约支付全部赔偿款,黄XX向宜章县公安局提交刑事控告书,要求追究黄X的刑事责任。2019年7月18日,黄X因与其父亲发生矛盾,电话联系宜章县公安局浆水派出所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黄X主动配合民警进行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X的母亲黄XX代表黄X与被害人黄XX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黄X赔偿黄XX医疗费17000元,其中签订协议当日支付7000元,剩余10000元,黄X及亲属在2019年年底之前付清,黄XX自愿放弃追究黄X的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同日,黄XX出具《谅解书》,对黄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XX、黄XX、黄XX、黄XX的证言;3.被害人黄XX的陈述;4.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宜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赔偿被害人黄XX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黄XX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造成的,被害人黄XX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部分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黄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刑期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XX
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
人民陪审员 樊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