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6民初847号
原告:朱XX,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朱XX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旗,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XX一楼商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对朱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结束。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曾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X、保险公司赔偿朱XX交通事故损失80351元;2、判决李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5:15分,李X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在汝城县神农大道与九龙大道XX时,与朱XX驾驶的湘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朱XX人身伤害损失139462(其中医疗费42882元、误工费152.6元/天×180天=27468元、护理费186元/天×90天=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残疾赔偿金12936元/年×20年×10%=2587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朱XX的生活费11534元/年×(2+4/12)/2人×10%=1345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朱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888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由李X承担50%,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以上项目中的34441元。朱XX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85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残疾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朱XX损失的摩托车修理费19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朱XX各项损失共计115021元,朱XX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X支付医药费24670元,剩余损失80351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李X辩称,李X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朱XX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李X向朱XX垫付了24670元,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李X的车辆维修费要求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一、朱XX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15%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诊断书中朱XX被诊断有甲亢),保险公司和车主已经超额给付,多给付部分应算作其他项目的赔偿。朱XX主张的医疗费4288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李X垫付了2467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了1600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应在扣除交强险部分的不足10000元的医疗费(因本事故还造成除朱XX之外的朱XX受伤)后,按同等责任不超过50%进行划分,多支付的算作其他项目的赔偿。2、误工费过高。朱XX没有提供完整的误工材料(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且误工期限出院医嘱中明确只需全休三个月,应按医嘱时间为准。3、朱XX起诉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朱XX住院期间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也无实际支出,考虑朱XX实际情况认可10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朱XX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共计1320元。5、朱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72元尚未明确是否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鉴定结果尚未明确,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7、营养费,朱XX提供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诉请应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应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应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发票,应不予认可。11、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朱XX与李X是同等责任,除交强险部分之外,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朱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6.收入证明;7.临时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照片、马桥乡珠目村委会证明;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9.保单。李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0.垫付费用票据及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及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保险公司对朱XX提供的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的鉴定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与本院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对证据4评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朱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朱XX的伤情并结合病历予以确定,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纳。证据6,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朱XX提供的临时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为1998年5月21日,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载明有限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朱XX提供的证件均不是临近事发时的证件,且朱XX并未提供营业执照近几年的年检信息,而烟草专卖许可证早已过了有效期,故证据7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15时15分许,李X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神农大道与九龙大道XX时,其车左前角位置与沿神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湘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朱XX驾驶并搭载朱XX)右侧位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XX和朱XX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与朱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X无责任。事发后,朱XX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共住院44天。朱XX于2018年10月11日实施了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甲亢。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肌力及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片),不适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全休3月。后续治疗费用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共约8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建议全休1月。出院后继续治疗甲亢。不适复诊。朱X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朱XX尚有一未成年子女(朱XX,2003年2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李X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了朱XX10000元。李X已向朱XX垫付了医疗费24670元,保险公司已向李X理赔了16000元。李X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980元,李X主张朱XX赔偿但未提出反诉,朱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李X事发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朱XX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朱XX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朱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2947.33元,因朱XX仅主张42882元故本院支持42882元。2.误工费,因朱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43266元/年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应结合朱XX的伤情及医院医嘱予以确定,故误工天数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共为134天,误工费为43266元/年÷365天×134天=15884元。3.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43266元/年予以计算,根据朱XX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出院后再护理一个月为宜,护理费为43266元/年÷365天×74天=8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朱XX主张为12936元/年×20年×10%=258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朱XX的生活费根据朱XX的主张应为11534元/年×1.84年÷2×10%=10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营养费,根据朱XX的伤情,本院酌定8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995元。9.鉴定费,因本院未采信朱X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故该笔费用本院支持750元。以上合计107416元。朱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朱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朱XX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有4808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的有5733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1995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了朱XX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朱XX593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8082元由朱XX自行负担38082元×50%=19041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朱XX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朱XX19041元。李X已向朱XX垫付了2467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向李X理赔了16000元,就其尚未理赔的8670元李X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共应赔偿朱XX59334元+19041元-16000元=62375元。关于李X的车辆维修费,虽李X未提出反诉但朱XX同意一并处理,因此朱XX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过部分由李X与朱XX各自承担50%,即各自承担490元,朱XX应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共为2490元,因朱XX同意一并处理故该金额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X。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共赔偿朱XX经济损失62375元(其中支付给朱XX51215元,支付给李X11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李X负担702元,由朱XX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