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宜章县自然*源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9)湘1021行初127号
行政类
黄亚青律师 在线
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934
    服务人数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湘1021行初127号

  原告赵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被告宜章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汉族,系宜章县自然资源局法规和信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处主任。

  行政负责人钟XX,男,汉族,系宜章县司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分管公证处政策法规工作。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湖南XX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罗X,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赵XX诉被告宜章县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宜章县公证处、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宜章XX银行)、罗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邓XX、杨XX,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行政负责人钟XX及委托代理人曾XX,第三人宜章XX银行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6日,宜章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罗X颁发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罗X,房屋坐落城关镇(现玉溪XX)民主西路,三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51.88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赵XX系宜章县城关镇民主西XX198—60幢101~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XXXX1773号。原告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刑,于2013年刑满释放。2008年5月12日,第三人罗X和案外人吴X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假冒原告身份,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并到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办理了〔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公证原告位于宜章县城关镇民主西XX198—60幢101~301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罗X。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罗X和案外人吴X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公证书假冒原告身份,一起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申请颁证。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在未认真核实吴X所持有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情况下,仅凭身份证、公证书、吴X伪造原告签名的房屋转让契约、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等材料,为第三人罗X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到了第三人罗X名下,为其办理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第三人罗X用该房屋替他人在第三人宜章XX银行设立了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万元。2018年底,原告赵XX发现自己的房屋设立了抵押,去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公证处询问后才知道以上事实。原告赵XX找到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说明了以上情况,宜章县公证处在查明情况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了〔2019〕宜证决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另,宜章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于2016年转移到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而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被告宜章县自然资源局的二级机构,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在未核实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了第三人罗X名下,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明显存在行政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罗X伙同案外人吴X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在未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真伪及相关材料中赵XX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赵XX所有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罗X名下,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赵XX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湖南XX公司的基本情况。

  3.罗X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罗X身份的基本情况。

  4.宜章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复印件、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政办函〔2016〕60号关于《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开始,宜章县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从宜章县房产管理局转移到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5.第三人罗X2008年办理公证的相关材料(办理公证事项申请表、赵XX身份证、宜章县公证处谈话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罗X伪造、提供虚假材料伙同他人冒名办理公证书的事实。

  6.〔2008〕宜证决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的决定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罗X办理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被撤销的事实。

  7.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XXXX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宜国用〔95〕字第00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宜章县城关镇民主西XX198—60幢101~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该房屋的基本情况。

  8.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罗X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并伙同他人冒用原告身份签名申请过户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核实相关情况,为第三人错误过户并办证的事实。

  9.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登记到第三人罗X名下,第三人罗X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10.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宜章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罗X办理过户登记时,原告在监狱服刑的事实,不可能去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一、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时不存在过错。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罗X与原告双方当事人持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XXXX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原件等资料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身份信息查验并收取了身份信息复印件、公证书原件等资料后,经双方当事人现场填写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房屋转让契约等资料,并签名按捺手印后,宜章县房产管理局依法为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为第三人罗X颁发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房屋转让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并进行了现场查验。据此,宜章县房产管理局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的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法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审查的问题。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情况,一是第三人罗X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问题。由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5月,提出申请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是一代身份证,工作人员通过核对与现场本人相符,且当时的网络通信和技术力量还不足以通过公安系统网上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目前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通过技术更新实现联网公安系统现场核对申请人身份信息);二是房地产权证书的问题。当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原告所持有的原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权证,可以视为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三是公证书合法性的问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是经宜章县公证处依法公证的原件,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处依法公证的房屋赠与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宜章县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查验、登记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复印件;

  2.赵XX身份证复印件;

  3.〔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复印件;

  4.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复印件;

  5.房屋转让契约复印件;

  6.证明复印件;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

  8.房屋所有权证(宜房字第1-06152号)复印件;

  9.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

  证据1~9拟证明: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罗X和原告赵XX双方当事人持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XXXX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原件等资料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身份信息查验并收取了身份信息复印件、〔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原件等资料后,经双当事人现场填写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房屋转让契约等资料,并签名按擦手印后,原宜章县房产管理局依法为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XX号)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为第三人罗X颁发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10.宜国用〔95〕字第00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1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已注销转让给罗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国用〔95〕字第000856号)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复印件;

  12.土地证书年检登记、审批表及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复印件;

  证据10~12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6月20日经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已由原告赵XX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罗X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宜权地补字〔20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13.宜章县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14.宜章县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15.询问笔录、可受理登记申请通知书等复印件;

  16.罗X、吴XX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

  17.湖南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曹X健身份证等复印件;

  1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

  19.抵押合同复印件。

  证据13~19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罗X用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为湖南XX公司在宜章XX银行营业部贷款80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述称,宜章县公证处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宜章县公证处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都与宜章县公证处没有利害关系,裁判效力不会直接及于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且案涉〔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已被撤销,本案裁判结果对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不产生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影响,故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p="">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宜章XX银行述称,一、本案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不予撤销该登记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宜章县房屋登记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罗X提交的材料,依法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该登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宜章XX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湖南XX公司及曹X健与第三人宜章XX银行于2014年02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同日第三人罗X及案外人吴XX与第三人宜章XX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该笔8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将上述所有合法有效的登记材料到宜章县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第三人罗X与案外人吴XX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第三人宜章XX银行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三、公证机关2008年办理的〔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03号令)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三人罗X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提交了所有公证所需要的材料,宜章县公证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受理并审查了材料,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该公证文书不应撤销,宜章县房屋登记部门据此对案涉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四、原告赵XX未在一年内提出复查,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复查期限。《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03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2008)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赵XX于2014年09月23日刑满释放,本案原告赵XX至少在2014年09月23日就刑满释放了,可其时隔多年均未提出复查申请,超过了一年的复查期,应当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五、本案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赠与合同当事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成立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仅仅凭双方自己一方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将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宜章XX银行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权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处理完毕。第三人罗X与第三人宜章XX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将抵押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完毕后方能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章XX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

  2.案外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的基本情况。

  3.第三人罗X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据、提款申请书、货款发放通知书、放款流水、计息清单、货款展期协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证明案外人XX公司向第三人借款8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3)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案外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所欠利息事实。

  5.抵押合同复印件、抵(质)押担保函复印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罗X夫妻与第三人宜章XX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自己的房产对案外人的该笔贷款本息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该抵押合同及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

  6.抵押房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

  7.(2019)湘1022民初727号宜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宜章XX银行向第三人罗X主张权利的事实。

  第三人罗X述称,第三人罗X跟原告是亲兄弟。案涉房屋的原始房产证是1995年9月1日办理的,当时原告是城镇户口,第三人罗X及其父母是农村户口,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要有城镇户口,所以就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当时是属于父母的,不是家庭成员共有,第三人罗X跟原告年纪还很小。2007年原告犯了刑事案件,2008年,第三人罗X受其父亲委托,将案涉房屋变更证登记在第三人罗X名下。第三人罗X通过咨询后,就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及伪造的赠与协议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然后再以公证书到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服刑完毕之后,第三人罗X与原告及父母开了家庭会议,还签了一份协议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具体见协议书),但因案涉房屋产权证在银行抵押,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罗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案涉房屋建设的有关手续复印件(共13张),拟证明房屋的来源,开始是以赵XX的名义建设的,实际上是第三人罗X父母所有的。

  2.《关于罗XX、曹XX夫妇房屋财产由长子罗X、次子赵XX继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事后的分配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于2007年9月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了,不可能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填写申请表;对证据2,第三人与案外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原告本人相差很大,证明房产局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证据3~5,是2008年的,原告既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按手印;对证据6,是税务局的,但税务局不清楚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对证据11~12,所有赵XX签字都是伪造的,对95年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3~19,所有手续都是第三人罗X伪造原告身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及抵押手续的,原告均不知情;对证据7~10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宜章XX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所有办理抵押手续都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办理抵押的前提条件是罗X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但其取得所有权是依据伪造的证据及不合法的程序取得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宜章XX银行在明知罗X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的情况下,没有审查交易情况的真实性,以及该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的前提下,为罗X办理了80万元的抵押登记,第三人宜章XX银行存在过错。

  原告对第三人罗X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当时建房和相关审批手续是由原告的监护人进行的,办证时原告只有九岁,即便该房屋的建设者或者土地的提供者是他人,但他们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人对房屋登记的行为进行过撤销,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家庭成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置,但没有经过房产主管部门的登记。房屋的第三层和第五层也是分配给原告的。即便按照协议书,罗X也没有权利私自进行转移登记或者进行抵押。该份协议书也没有提供给房产局,只是家庭内部的协议,对外部没有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10无异议。对证据5、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证据5,第三人罗X所提供的材料是其有意所为,鉴于房产管理局当时的条件,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证据8,被告即原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罗X转移房产证的资料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关程序符合当时的房产管理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据9,房屋抵押贷款是依法抵押的。

  被告对第三人宜章XX银行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罗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对第三人宜章XX银行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在案涉不动产权证登记没有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宜章县公证处对第三人罗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宜章XX银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2008年办理公证事项申请表、赵XX的身份证、宜章县公证处的谈话记录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罗X伪造、提供虚假材料伙同他人冒名办理公证的事实。对证据5中2018年公证处对第三人罗X的谈话三性均提出异议,是单方称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能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形式撤销权,过于草率,也不合法,应交由侦查机关侦查确定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再形式撤销权,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申请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所有,现在的涉案房产是第三人罗X合法所有并依法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宜章XX银行名下,第三人宜章XX银行依法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对证据8宜章县城镇房屋登记合法权证申请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宜章县自然资源局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证程序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9房屋产权情况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登记发证和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第三人宜章XX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对证据10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过户登记与服刑并不必然的发生冲突。

  第三人宜章XX银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宜章XX银行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第三人宜章XX银行对第三人罗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恰好证明当时房屋登记时原告才九岁,所有的签字都不是原告的签字。

  第三人罗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9~10无异议,对证据5因为是家庭因素所以才有伪造信息的现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名义上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房屋是父母所有。对证据8第三人罗X的身份证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是虚假的,当时原告本人是不在,但是因为家庭因素才导致的造假。

  第三人罗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9无异议。

  第三人罗X对第三人宜章XX银行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9、第三人宜章XX银行提交的证据1~7、第三人罗X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出生1986年4月29日,与第三人罗X系同胞弟兄。赵XX系赵XX养父、罗X姨父。案涉房屋土地系宜章县原城南乡石门XX二组集体所有。1987年12月25日,赵XX与城南乡石门XX二组签订征买土地基建协议书,赵XX征买城南乡石门XX二组地基0.218亩(145平方米),计人民币2180元。1988年8月5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向赵XX颁发案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赵XX,人口4人,宅基地面积145平方米。1990年12月26日,原宜章县建设委员会向赵XX作出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并颁发案涉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11号),用地面积154平方米,底层占地面积80平方米,层数3层。1995年8月17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向赵XX颁发宜国用〔95〕字第000856号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1995年8月28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向赵XX颁发宜房字第1-06152号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层数3层,建筑面积251.88平方米。1999年5月25日,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向赵XX换发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XXXX1773号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4日,赵XX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3年提前释放。

  2008年5月12日,案外人吴X以赵XX名义与罗X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赵XX自愿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罗X。同日,案外人吴X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假冒赵XX身份与罗X到宜章县公证处就上述房屋赠与协议书办理了〔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2008年5月20日,案外人吴X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假冒赵XX身份与罗X到宜章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契约,并签订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委托宜章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赵XX与罗X的身份证、公证书、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房屋转让契约、房屋转让完税证明、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XXXX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26日,宜章县房产管理局为罗X颁发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20日,经宜章县人民政府审批,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为罗X补办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转让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罗X与其妻子吴XX与宜章XX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案涉房屋作出抵押物为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健,曹X健系赵XX、罗X舅舅)贷款流动资金800000元提供担保,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宜房他证城关字第514XXXX1211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赵XX、第三人罗X与其父母罗XX、曹XX签订《关于罗XX、曹XX夫妇房屋财产由长子罗X、次子赵XX继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坐落于宜章县玉溪XX民主西路,一栋五层,水泥混凝土结构建筑,(第一层至第三层)三层共计251.88平方米面积住宅房。房屋登记号为丘(地)号198号,当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罗X所有。另外在2006年罗X夫妇加层新建第四层和第五层主体。但两层的装修费是爸妈拿出资金装修,此房屋是爸妈的财产。现分配由长子罗X、次子赵XX继承决议。

  一、第五层归赵XX所有。

  二、第四层归罗X所有。

  三、第三层归赵XX所有。

  四、第一层归罗X所有。

  五、第二层门面两个,各一个,房屋坐南朝北,大门面(右边)归罗X所有,小门面(左边)归赵XX所有。

  六、第三层现爸妈有生余年,归爸妈居住,百年之后,归赵XX所有。

  七、第二层门面收入由爸妈罗XX、曹XX夫妇有生余年两人共有生活费用。(百年之后)门面收入各归各所有。

  八、现有房产证被罗X已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由罗X夫妇承担,房产证拿回后,不得允许兄弟两人再作任何抵押。

  九、另外因罗X在新建第四层、第五层时付出的精力资金,现从门面收入租金补助(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作为罗X夫妇加层主体费,不管这五年之内有无收入,不能另外补偿现金。在这五年期间爸妈没有生活费来源,由罗X、赵XX承担。

  十、关于爸妈罗XX、曹XX的生活身体健康问题,如门面收入或租金不够生活费用由两兄弟承担,如爸妈有病痛由两兄弟相互照料,一切费用由两兄弟承担。

  十一、房屋虽然分配,但是不能买卖给别人,不能后悔更改。原有的房产证丘(地)号198号由两兄弟共同拥有。

  十二、本协议一式六份,签字后生效。

  赵XX、罗X、罗XX、曹XX以及赵XX、曹X健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9年3月22日,宜章县公证处作出〔2008〕宜证决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宜证字第85号《公证书》的决定。

  原宜章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现统一由宜章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而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实体从旧,程序重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本案中,原宜章县房屋管理局虽然于2008年5月26日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罗X名下,并向第三人罗X颁发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XXXX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XX当时并不知道,但根据原告赵XX与第三人罗X及其父母罗XX、曹XX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罗XX、曹XX夫妇房屋财产由长子罗X、次子赵XX继承协议书》中“……房屋登记号为丘(地)号198号,当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罗X所有。……现有房产证被罗X已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由罗X夫妇承担,房产证拿回后,不得允许兄弟两人再作任何抵押。……”等内容来看,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起应当知道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罗X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根据“实体从旧,程序重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最长二年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2018年底发现案涉房屋设立了抵押,去宜章县公证处、宜章县房产管理局询问后才知道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及产权转让登记,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曾 源

  书 记 员  刘 当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2019-08-02
  • 桂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起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黄亚青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黄亚青律师
5.0分服务:1934人执业:7年
黄亚青律师
14310201****8474 执业认证
  • 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宜章大道梓源华府二楼(新公安局旁)
黄亚青律师,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从200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代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案件...
  • 136 2735 6056
  • 1362735605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