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3民初4505号
原告:王XX,男,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5878078,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XX。
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XX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蔡XX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黄岩区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王XX所有的停在路外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XX为维修车辆支付了9700元。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蔡XX,蔡XX出具了收条,双方签订了保险理赔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向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单位XX公司理赔。同时,蔡XX亦出具保险理赔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通知被告直接将理赔款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97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损失后,让他人冒名顶替驾驶员,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浙J×××××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64070.4元),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案外人林XX冒名顶替驾驶员,但原告事后主动投案,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询问中作出与事实相符的描述,并未实施干扰、妨碍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保险人蔡XX已经按中国XX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修理,并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原告亦将修理费用9700元支付给了蔡XX,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X
代书记员 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