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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付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津0116刑初8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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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XX、付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16刑初801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曾用名孟XX,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付X,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人。2017年1月26日,付X因吸毒和非法持有鞭炮被行政拘留13日并没收鞭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孟XX、付X及李X与被害人靳X、方X1在天津经济技术开XX偶遇,李X与靳X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孟XX、付X将被害人靳X、方X1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靳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X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孟XX、付X主动投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XX、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XX、付X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均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XX、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具备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孟XX、付X及李X与被害人靳X、方X1在天津经济技术开XX偶遇,李X与靳X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孟XX、付X将被害人靳X、方X1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靳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X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孟XX、付X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X、方X1的陈述;证人李X、金X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中国XX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天津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孟XX、付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付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孟XX、付X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均可从宽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自首、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孟XX、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孟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付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8-0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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