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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蔡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闽0582民初512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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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晋江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5123号

  原告:叶X,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XX,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XX新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23494XP。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叶X与被告蔡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屈兰,蔡XX到庭参加诉讼;后应蔡XX的申请,本院追加太平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屈兰,蔡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两次开庭,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XX、李XX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93.88元。后因追加太平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叶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蔡XX、李XX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93.88元;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叶X。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8时许,李XX驾驶其所有的车架号23633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叶X、王XX)在晋江市金井镇东环XX与蔡XX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叶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叶X无责任。事发后,叶X于事故当天被送入晋江市金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蔡XX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叶X4812.11元。

  李XX未作答辩。

  太平XX公司辩称:蔡XX未向其报案出险,未通知其查验车辆,其无法认定诉争车辆为保险标的,其不能赔偿。即使本案为保险标的,蔡XX未能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其不能赔偿,若法院认定其应先履行垫付义务的话,其有权在垫付后向蔡XX追偿。叶X诉求的各项金额偏高:医疗费中有1200元的非医保用药,其不予赔偿;叶X的伤情较为轻微,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不能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叶X住院8天,交通费应为200元;护理费,叶X未鉴定出院后护理,其认为应按住院天数8天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叶X伤情,应按软组织损伤、一个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蔡XX负主要责任,其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赔偿。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8时许,李XX驾驶其所有的车架号23633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叶X、王XX)在晋江市金井镇东环XX与蔡XX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叶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叶X无责任。事发后,叶X于事故当天被送入晋江市金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额部多处挫裂伤。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蔡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叶X4812.11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接受叶X的委托,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王XX(案外人)明确表示其自愿由叶X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分配比例中按100%比例先行享受交强险赔付,如叶X享受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余额,其在余额内享有交强险赔付的权利。王XX并因此向本院递交一份声明。案外人王XX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叶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可证实叶X花费医疗费共6005.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X因交通事故在晋江市金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日,确需伙食补助,叶X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0元(20元/日×8日),可予准许。

  3.营养费。叶X因交通事故头额部多处挫裂伤,并因此住院治疗8天,故叶X主张营养费600.59元,可予准许。

  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住院治疗,可认定存在护理必要。叶X住院治疗8日,该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叶X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依法可予准许。叶X的伤情为头额部多处挫裂伤,且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叶X治疗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意见,故对叶X的出院后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护理费计算为1003.05元(45764元/年÷365日/年×8日)。

  5.误工费。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叶X的伤情,叶X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23日,共计91天,叶X主张其误工费为11409.65元(45764元/年÷365日/年×91日),可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叶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叶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蔡XX及太平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予照准。

  7.交通费。叶X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8日,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其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叶X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产生精神损害,叶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可予支持。

  9.鉴定费。叶X因确定损失需要,支出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可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各项损失55477.56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X与蔡XX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应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按蔡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XX公司辩解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200元,但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且叶X要求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本院对太平XX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太平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叶X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共计6766.46元(6005.87元+160元+600.59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11.1元(1003.05元+11409.65元+29998.4元+300元+5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另一伤者王XX(案外人)明确表示其自愿由叶X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分配比例中按100%比例先行享受交强险赔付,故太平XX公司对叶X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上述损失54477.56元(6766.46元+47711.1元)均应予赔偿。除上述认定外,叶X尚有损失为鉴定费用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太平XX公司负担。因此,太平XX公司应赔偿叶X损失合计55477.56元(54477.56元+1000元),鉴于叶X表示其在起诉时即自愿扣除蔡XX已垫付的4812.11元,故太平XX公司尚应赔偿叶X损失合计50665.45元(55477.56元-4812.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77.56元。鉴于叶X表示自愿扣除蔡XX已垫付的4812.11元,故太平XX公司尚应赔偿叶X损失合计50665.45元。叶X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蔡XX垫付金额可另行向太平XX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太平XX公司关于其因蔡XX无证驾驶而不能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X50665.45元;

  二、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7-12-07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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