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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3岳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7)苏0582民初6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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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63岳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6263号

  原告:岳XX,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XX。

  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苏X×××××车辆与第三人鲍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鲍X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鲍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1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只同意按照70%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岳XX驾驶苏X×××××车辆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XX内出来右转弯进入南XX时,与沿南XX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鲍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鲍X受伤。2016年9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XX行经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让行,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鲍X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岳XX为其所有的苏X×××××轿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XX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岳XX支付鲍X医疗费10000元,自己花费车辆维修费1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产生争议,岳XX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的医疗费、自己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之内,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即使有相应的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依法亦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岳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岳XX保险理赔款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本篇所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6-27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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