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XX,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XX,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丁XX、李XX因与被申请人丁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XX、李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侵害了丁XX、李XX的合法权益。1.一、二审判决认定1995年签订的《遗产继承协定书》系丁XX与丁XX的父亲丁XX签订,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丁XX未签订过该协定书,亦未在协定书上签字,故该协定书不是丁XX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一、二审判决认定《遗产继承协定书》中参与人、代字人与《分关》中的参与人、代字人可以相互印证,这是错误的。(二)对母亲的赡养照顾问题,丁XX自1963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赡养,而不是按照《遗产继承协定书》的约定来赡养母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丁XX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丁XX、李XX的诉请是正确的。1.本案先有《分关》,后有《遗产继承协定书》。在协定书中,丁XX已经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价12000元给丁XX。2.丁XX不认可《遗产继承协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3.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在一审庭审中,丁XX、李XX陈述知晓有关赡养老人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丁XX、李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丁XX生育了丁XX、丁XX。1991年5月28日,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了丁XX的名下。1991年9月17日,丁XX与丁XX订立了《分关》,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1995年7月13日,丁XX与丁XX订立了《遗产继承协定书》,丁XX将自己分得的房屋作价12000元并给了丁XX。直到2016年,丁XX、李XX才提起了本案一审的诉讼。
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丁XX之子丁XX提交《遗产继承协定书》可以证明其主张,而丁XX、李XX未能充分举证反驳、推翻该《遗产继承协定书》。进而,一、二审判决对丁XX、李XX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丁XX、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XX、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 蓉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