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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与肇事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失公平,全力挽回当事人的损失

  • 交通事故
  • (2018)豫08民终1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阮秋霞律师
当事人发生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与肇事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失公平,通过律师代理诉讼,判决该协议无效并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全力挽回当事人的损失

案件详情

  王某某、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阮秋霞,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史XX,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7433186。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被告史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王XX,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阮秋霞,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多认定的赔偿数额1567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林XX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双方在交警××调解、林XX家属咨询医师的情况下签订,林XX的哥哥当时出具了不再要求赔偿的保证书,该协议不是乘人之危、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本案林XX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显属错误。王XX与林XX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赔偿结束,林XX已无诉权。2、因林XX的四级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结论存疑。原判决依据河南唯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林XX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天数均有误,且该鉴定中心没有对护理天数和护理人员的鉴定资质,原判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不当,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史XX于2016年9月9日到交管部门投案,事故发生后林XX病情严重,急需治疗,其家属才签订23万元医疗费赔偿协议,该协议只是针对医疗费的赔偿。当时医疗费已经花费十八万,现在已经超出二十三万元。2、鉴定机构是双方一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王XX在原审开庭时没有重新申请鉴定,仅提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的质证意见,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违法情况,所以不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史XX、王XX、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9919.18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史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5年11月13日21时40分许,史XX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温泉路法院立案大厅门前时,撞着同方向步行的林XX,造成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XX弃车逃逸。

  2、(1)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林XX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等)、吸入性肺炎、反应性精神障碍。2015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定期复查、按时修补等。(2)2016年1月15日至1月29日,原告林XX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颅骨修补术,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林XX的伤情为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继发性脑积水、肺挫伤恢复期。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看护、出院后行高压氧舱康复治疗、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等。(3)2016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原告林XX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经诊断,原告林XX病情为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脑积水、继发性癫痫。××患者林XX在治疗中出现继发性癫痫发作,给予对症处理。同时出院情况记载原告林XX高级智能差,回答问题不准确,定向力和记忆力差。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并每月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不适随诊等。(4)2016年7月19日、8月18日,原告林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为治疗伤情,原告林XX共计支付医疗费179558.83元。

  3、2016年5月13日,王XX作为甲方、林XX作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医疗费共计230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60000元)。(2)本协议书签订的同时甲方须支付乙方剩余的70000元。(3)本协议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申请伤情鉴定和任何后续费用,甲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协议提出反悔。(4)甲方赔偿乙方后,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提供所有票据等,做伤残鉴定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保险款归甲方所有。(5)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甲方驾驶人任何民事、刑事责任。(6)本协议是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下的终结性理赔协议。协议上有王XX、林XX及林XX的妻子樊XX三人的签字。但原告否认协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协议签订后,王XX已支付原告林XX70000元。2016年5月13日,林XX为被告王XX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担保我弟林XX配合王XX去做伤残鉴定及出示一切相关手续,不能提出任何附加费用和理由拒绝。

  4、2016年9月9日,被告史XX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接受交警部门的第一次询问。2017年3月13日,被告史XX接受了交警部门第二次询问。2017年3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5、2017年5月份,原告林XX向申请诉前司法鉴定。2017年7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林XX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属四级伤残、脑挫裂伤术后属九级伤残。(2)林XX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2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护理评定的鉴定费为600元。

  6、原告林XX从2017年元月起领取养老金,每月领取养老金1144.56元。原告的儿子林XX为城镇居民,出生于2000年6月4日。原告林XX的父亲林XX出生于1945年11月25日,系退休职工,按月领取养老金3229.91元。原告林XX的母亲王XX出生于1944年11月1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弟X三人。

  7、豫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被告史XX是被告王XX的雇员。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史XX是被告王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林XX损害,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当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X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6年5月13日的赔偿协议虽然约定的23万元为一次性终结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林XX及其亲属在与被告王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并非完全是林XX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完全是原告林XX的妻子樊XX等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XX一方利用原告林XX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该协议显失公平,明显对原告林XX不利。同时,原告林XX及其亲属由于缺乏对医疗知识的了解,在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及并发症的严重性,对林XX病情及其恶化均超出了认知范围,符合重大误解情形。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林XX只有随着病情的发展及鉴定机构作出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属于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才能感知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期间。被告王XX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的理赔款应归原告林XX所有,不能归被告王XX所有。

  (三)原告林XX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55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3天,计款21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3天,计款73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13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0814.33元。5、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549天,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46天由二人护理,以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5191.55元(33857元÷365天×46天×2人+33857元÷365天×503天×1人)。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7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9215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林XX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的标准计算1年,计款6511.68元(18088元×1年÷2人×72%)。林XX系退休职工,按月领取养老金,具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计算7年,计款14426.16元(8587元×7年÷3人×7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937.84元。(3)将原告林XX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7.84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3093.04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8、鉴定费1300元,扣除护理评定的鉴定费600元,实为700元。9、鉴于原告到XX、郑州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5077.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XX、史XX连带赔偿585077.75元。扣除被告王XX已赔偿的230000元后,被告王XX、史XX再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507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X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XX、史XX再连带赔偿原告林XX损失3550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预交52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1600元,被告王XX、史XX负担66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予以撤销是否合法;二、原审据以认定林XX伤残等级、护理天数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关于焦点一,林XX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伤情严重,其花费医疗费数额较大,因颅脑损伤而致残,林XX及其亲属与王XX签定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明显不足以赔偿其所致损害,且当时林XX在救治中无法确定医疗花费和丧夫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该协议林XX及其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与法有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客观、充分,程序合法,在原审中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王XX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和结论违法,该鉴定意见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王XX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王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毋绘慧


  • 2018-05-30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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