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与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7)鲁0602民初8211号
原告:尹XX
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苗XX [山东XX] 徐琳琳 [山东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XX,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山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琳,山东XX律师。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XX**。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尹XX诉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租77500元、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合计7943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华茂XX33号门头房XX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作房产中介业务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3年,月租金12500元,租期内发生的水、电、物业、卫生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期满退租,被告应提前半年告知原告,保证房屋、设施、设备状态完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交付了首付3个月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10000元,尚有77500元未付,同时被告因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也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本院。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茂XX****、建筑面积163.2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烟台丽精布艺的名义与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茂XX33号门头房XX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房产中介业务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3年,月租金1250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首付3个月,以后每半年提前一个月一次交清半年租金,租期内发生的水、电、物业、卫生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手写有“烟台丽精布艺”字样并加盖了原告的个人印章以及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37500元,后又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9日分别打入原告之妻杨XX银行账户37500元、3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房租。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产生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分文未付。2017年6月16日,原告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其上载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解除,贵司需在2017年6月30日前与我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已完成交接。落款处通知人为原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当日,原告将该通知书张贴在租赁房屋门前,并于同月20日,将该通知书通过XXX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XX,许XX于同月22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租77500元、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合计79436.5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称,烟台丽精布艺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为烟台市丽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XX(系原告之岳母),由原告之妻杨XX实际经营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欠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租77500元、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合计79436.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租77500元、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合计79436.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限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XX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租77500元、水费300元、电费1636.50元合计79436.50元。如果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尹XX。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为893元,由被告烟台我的房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孔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