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尤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663号
原告汪XX,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李XX(实习律师),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尤XX,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XX诉被告尤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芹、李XX,被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邀请原告入股砚池玻璃厂,原告以155000元入股,并签有入股协议凭证。但自原告入股以来,该玻璃厂没有规定过任何章程,也未进行过分红,整个玻璃厂完全是被告的一言堂。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处拿取配件及材料,该笔材料款合计23074元,被告当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写下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74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XX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3年合伙、销售及安装玻璃是事实,合伙期限一年,在合伙期间,原告负责玻璃安装,被告负责玻璃销售及日常管理;2、原被告合伙结束后并未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过完全清算;3、经原被告确认的销售及安装玻璃的利润及成本,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合伙期间的款项212057元;4、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方合伙期间的款项212057元,驳回原告的额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适用本案案由,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异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汪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入伙凭证》、《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入伙名义收取原告155000元及的事实;
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5000元现金的事实;
4、部分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方23074元的货款。
经质证,被告尤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入伙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强调一点股份比例原告占40%,被告占60%。对于《欠条》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我方认可,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方的155000元;对第4组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尤XX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原件10份,证明该支出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的支出,金额为26039元;
2、工资花名册原件12份,证明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支出的工资为255105元;
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确认的玻璃的销售量,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玻璃销售总量;
4、原、被告在2018年确认的原告汪XX安装玻璃的纯利润为200713元,证明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
5、中国XX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汪XX提走99641元的玻璃款。
经质证,原告汪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没有关联性,是原告朋友向原告购买玻璃。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和买卖关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不能确定该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证;证据5,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汪XX以155000元入股,与被告尤XX合伙销售玻璃,二人签有入股凭证。至今,原被告未进行合伙清算。2015年,被告尤XX从原告汪XX处多次赊购材料,2015年7月24日,被告尤XX向原告汪XX出具欠条,写明欠汪XX配件及材料款23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尤XX从原告汪XX处赊购货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汪XX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23074元的义务。
原告汪XX以155000元入股,与被告尤XX合伙销售玻璃,因原被告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XX货款23074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元,由原告汪XX负担1679.5元,被告尤XX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赛XX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