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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XX支行与马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8)云0621民初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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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与马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1民初2042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

  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罗朝芹,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女,回族,1980年3月25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诉被告马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3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的委托代理人张X、罗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农行贷记卡-漂亮妈妈卡。被告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2040.94元,利息3054.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9.29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XX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马XX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马XX发卡。被告马XX开卡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040.94元,利息人民币3054.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39.2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3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基本信息、贷记卡利息计算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XX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信用卡借款本金12040.94元。

  二、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戈XX

  人民陪审员  张繁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9-03-26
  • 鲁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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