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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租赁有限公司与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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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川1725民初2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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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5民初270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自由贸易XX。

  法定代表人:乔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8430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75.34元;3.判令以被告名下众泰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71159元用于向广安XX公司购置众泰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的型号、价格、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时,被告已连续逾期9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的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日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从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承租发动机号为HXXX的众泰汽车一辆,车辆价格75900元,购置税4865元,保险费3440元,盗抢险+GPS金额3795元,共计88000元,首付款16841元,融资总额71159元,留购金1元,租赁保证金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408.61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直接登记至被告名下进行使用,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被告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原告向其转让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同意原告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车辆代理商后,视为原告已为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广安XX公司支付购车款71158元。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从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7年11月29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川SXXX。2017年12月11日,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08.61元后,对余下租金84301.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欠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连续10期未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即84301.35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具有补偿性,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依据的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而实际上第十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和违约金,故不应当适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而应当适用该合同的第十条第二款来计算违约金。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1‰/天,折算月利率为3%,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在原告向本院诉讼主张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前,违约金应当实行分段计算,其后的则应以下欠租金为基数另行计算。违约金的总额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075.34元为限。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以交付的时点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时点,以占有作为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表彰物权的方式。换言之,被告在占有涉案车辆时即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前属于原告。对涉案车辆,原告是合同约定的所有人,被告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不选择追回涉案车辆,而是选择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该选择的法律后果是放弃了对涉案车辆的约定所有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名副其实的归属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涉案车辆。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利益的实现,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84301.35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发动机号为HXXX、车牌号为川SXXX)归被告王XX所有;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金2167.75元以及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以下欠租金8430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1075.34元);

  三、原告XX公司的上述债权对被告王XX抵押的众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SXXX)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2-03
  • 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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