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2363号
原告:李XX,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之父),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XX律师。
被告:田X,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李XX与被告田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被告不具有工程发包资质,后被告退还了保证金55万元,尚有保证金45万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权利,遂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田X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施工合同》原件、收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因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工程”承包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6日两次向被告交纳了邻水县境内所有新建基站工程的安全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个人不具有发包工程的资质,原告个人也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5万元,尚有保证金45万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田X个人不具有发包工程的资质,原告李XX个人也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李XX请求被告田X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收取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己返还保证金55万,尚有保证金45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田X分别签订的《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至2016年广安市移动无线基站新建工程通信项目杆路管线施工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田X返还原告李XX保证金45万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田X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案判决书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