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1503号
原告:苏XX,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苏XX与被告魏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6,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务工,务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13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在2019年2月17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事项。
被告魏XX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XX于2013年年底组织工人,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在魏XX所承包的工程务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魏XX下欠原告苏XX及工人工资136,000元未予支付。2018年2月17日,被告魏XX向原告苏XX出具今欠到苏XX(云南贵州线路工地人工工资)13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9年2月17日付清,超出还款期限未付违约金为法院规定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魏XX并未向原告苏XX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苏XX组织工人在魏XX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通过原告举示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魏XX下欠原告苏XX136,000元工资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魏XX向其支付欠款13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XX支付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XX支付欠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