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162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xxxx年xx月x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向彬,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6日20:50时许,被告人左XX驾驶川JY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武胜县县城往中XX方向行驶。21时01分,当车行驶至350国道447KM长青街路口处时,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检查中当场对左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79mg/100ml。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X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被告人左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XX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出庭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辩护人向彬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XX认罪认罚;2.被告人左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20:50时许,被告人左XX醉酒后驾驶川JY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武胜县县城往中XX方向行驶。21时01分,当车行驶至350国道447KM长青街路口处时,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检查中当场对左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79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左XX带至武胜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血样于2019年9月27日送检。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X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被告人左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26时21时1分,左XX饮酒驾驶川JYxxxx号海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350国道447KM长青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并受案登记。
2.立案决定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2日决定对左XX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26日1时01分,左XX醉酒驾驶川JYxxxx号海陵牌正三轮车摩托车行驶至350国道447KM长青街路口处时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4.户籍证明,证实:左X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主体适格。
5.机动车及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左XX的准驾车型是D,川JYxxxx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左XX。
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左XX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左XX行驶证、驾驶证与网上信息查询一致。
7.酒精呼气仪检测结果单,证实:2019年9月26日21:01左XX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呼气式酒精检测为: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左XX签字捺印确认。
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26日22时19分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对左XX提取血样并密闭。在左XX见证下由办案人杜X、熊XX进行密封。
9.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6日晚上,杜X等人与左XX在沿口镇仁和花园的豆花馆子吃饭时喝了酒,酒后左XX就驾驶三轮车搭乘杜X和左XX回家,当车开到350国道长青XX时就被执勤的交警查到了,经过交警现场呼气的检测,左XX已经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交警又把左XX带到医院去抽血。
10.被告人左XX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26日晚上,杜X、李XX、杨X等人请左XX在仁和XX的豆花馆子吃饭喝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呼气检测达179mg/100ml。左XX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表示认罪认罚。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世司鉴[2019]毒鉴字第448号,证实:当场采集的“左XX”的血样于2019年9月27日送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左XX醉驾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证实:交警执法现场和对左XX进行呼气检测、采血的过程。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左XX在值班律师凡军见证下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交与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左XX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辩护人举出的本院罚金票据查明被告人左XX已经履行其认罪认罚承诺。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达到185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左XX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在刑罚执行方式上适用缓刑。出庭公诉人相关的公诉意见及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方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吴涛
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
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