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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黔06民终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玺光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6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XX。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510.72元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贵D×××××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胡XX所有的车辆贵D×××××于2016年7月过年检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同时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且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刘XX辩称,贵D×××××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期检验,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若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车辆未年检,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作行政处罚,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唐XX未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XX、XX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292.1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0,042.1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唐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17时45分,刘XX乘坐由唐XX驾驶的贵D×××××号车辆,沿昆磨高速公路昆明往普洱方向至K310公里400米处时,唐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带水泥挡墙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胡XX、李XX、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受伤后于当日到云南省宁洱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颈椎C7横突骨折。支付云南省宁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7.02元。2017年5月11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1.C7右侧横突骨折并软组织挫伤;2.双侧鼻甲肥大。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医疗费5,975.1元。刘XX住院医治期间由其儿子肖XX护理,肖XX职业系农民,其住所地与刘XX一致。案涉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XX、胡XX、刘XX无责任。贵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胡XX所有,该车于2016年7月17日向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1,45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30,000元/座×4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分担问题。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XX要求唐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贵D×××××号车向XX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刘XX系该车乘客且在该车辆上受伤,故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XX。

  对XX公司提出贵D×××××号车辆未按国家规定年检,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庭审中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时也没有提示车主胡XX对投保车辆进行年检,且投保时该车辆就已经是未年检状态,保险公司在明知该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下,仍然订立保险合同,故应视为保险公司以实际行动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唐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我国对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车辆所有人胡XX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对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云南省宁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7.02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六医院的医疗费5,975.1元,合计6,292.1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刘XX的年龄、受伤部位、住院医治情况,护理期计算为8天,刘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肖XX护理,刘XX未提供肖XX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湖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护理费计算为1,018元,刘XX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医治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刘XX主张9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刘XX出院时“加强营养”的医嘱,确需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况,刘XX主张450元较高,支持400元较为合理。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292.12元、护理费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8,510.12元。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XX8,5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经济损失合计8510.12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对刘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8510.1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贵D×××××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贵D×××××车辆在投保时已处于未年检状态,XX公司在明知该车辆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下,仍然订立保险合同,亦与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XX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金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XX


  • 2018-08-09
  • 铜仁市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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