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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黔0625民初2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玺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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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黔0625民初2098号

  原告:徐XX,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印江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元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25800元,本息共计5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借款系原告的同胞兄弟徐XX借给原告的,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就以徐XX的名义作为出借人,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徐XX。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XX与丈夫赵XX(已去世)向原告共同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支付30000元的方式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丈夫逝世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与赵XX于2016年已经离婚,根本未与赵XX向原告书写借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赵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赵XX与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XX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正。月息3%,每个月利息玖佰元。借款人:赵XX、张XX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因该借款来源于原告的同胞兄弟徐XX存放在原告的资金,故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就以徐XX的名义作为出借人,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徐XX。借款至今赵XX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19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以其不具有案涉款项的债权人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9)黔0625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赵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赵XX于2019年6月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2019)黔0625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与被告张XX于2016年1月11日向徐XX借款30000元,并向徐XX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出具借条时以徐XX的名义作为出借人,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徐XX。该份借条徐XX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因赵XX于2019年6月去世,现原告徐XX要求被告张XX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XX,被告张XX应当偿还原告徐XX的借款本金3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徐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XX辩称,本案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意见,因被告张XX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赵XX已经去世,无法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张XX未在举证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证据,且本院在庭审中也多次对其释明是否申请对本案借条上“张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张XX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其辩称本案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思露

  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 2019-12-10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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