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司决议减资后,应当返还股东减资款

  • 公司经营
  • (2019)苏08民终3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漆业昆律师
本案一审中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等方式,调取了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通过分析得出被告公司存在减资后未向股东返还减资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刘XX,被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漆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出资220万元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未查清2019年7月4日股东会决议的相关事实,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欠上诉人的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王X合谋,挪用上诉人资金2千余万元至XX公司,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减资款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2千余万元债务抵销。
被上诉人韩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返还韩X减资款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XX公司给付韩X律师费11万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淮安市XX公司(后2015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XX公司)在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王X、陈XX、韩X、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淮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淮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注册资本10000万元,韩X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至2014年3月27日,韩X已实际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6年,XX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5200万元,韩X的持股比例不变仍为10%,XX公司已依法向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7年6月26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200万元减至3000万元,其中韩X的出资额由520万元减至3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2017年11月7日XX公司依法向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因XX公司至今未返还韩X减资款220万元,韩X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的利息,韩X申请证人王X(XX公司股东)到庭作证。王X陈述,XX公司已经向除了王X、陈XX、韩X之外的其他三企业法人返还了减资款,对于王X、陈XX、韩X的减资款及利息,XX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已经进行了记载,王X向法庭提供了XX公司2019年5月20日的资产状况情况表,该表格记载应付股东韩X减资款220万元,应付股东韩X减资所产生的利息39.31万元,具体为从减资时间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减资所产生的利息为39.31万元。
一审另查明:XX公司陈述因XX公司欠XX公司款项,所以不同意返还减资款,为此提供了2019年7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出席人员为陈XX、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淮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淮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主要内容为股东会决议一、韩X、王X减资款冲抵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相关款项;二、继续通过法律途径追缴XX公司及相关债务人、担保人所欠XX公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韩X为XX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股东,且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韩X为XX公司的股东。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减少的法律行为。现XX公司已按照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200万元减至3000万元,XX公司应在减资完成后及时返还韩X的减资款220万元。韩X虽然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XX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即使XX公司欠XX公司款项,也与韩X和XX公司的减资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2019年7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故对韩X要求返还减资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X主张的利息,XX公司逾期返还减资款给韩X造成利息损失。根据XX公司的资产状况情况表记载,XX公司已经认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减资款利息,故XX公司应给付韩X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对于韩X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系韩X为诉讼支出的成本,其要求XX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11万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X减资款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元,由韩X负担880元,由XX公司负担29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1日公司章程最后一页、2012年11月12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21日公司章程最后一页、2013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27日XX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26日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26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8月18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8月9日XX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8月24日XX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上诉人XX公司统计的关于韩X签字状况统计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及一审诉状上韩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上诉人韩X存在虚假诉讼以及被上诉人韩X并非登记股东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上诉人韩X为XX公司的股东并于2019年8月22日前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外人王X在2012年-2018年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担保函31份,证明王X与被上诉人及XX公司企图以担保函的形式掩盖王X、被上诉人等人挪用资金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2015-2016年期间贷款合同共计20份、保证合同共计20份以及贷款合同对应转账明细,证明上述合同上的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大部分是虚假的,由此可以证明王X与被上诉人等人挪用上诉人资金涉嫌高利转贷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任挂名股东期间和案外人王X合谋将上诉人公司二千余万元挪用至XX公司,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依法应当抵销;
第三组证据: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监事会议第四项,证明代表韩X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案外人王X主动提出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股份冲抵XX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故本案减资款不应返还;三个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X与韩X通过虚构合同转移资金至XX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第四组证据:韩X抽逃出资行为表,证明韩X没有将先到期的债务进行清查,说明其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起诉王X、韩X等职务侵占罪案件庭审中到庭被告陈述保证合同上的盖章签名是虚假的,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公安机关未调查。
被上诉人韩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存在虚假诉讼也不存在被上诉人韩X系挂名股东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王X在出席人处没有签字确认,即使内容真实,对被上诉人韩X也不产生约束力;第四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上述证据所涉事实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减资款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韩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5月20日XX公司资产状况情况表、2013年7月1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XX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可以由股东本人借款、股东介绍借款和股东担保借款等三种情形,所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资产状况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在2019年5月20日时上诉人已经发现部分股东挪用资金的情况;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王X、韩X通过虚列的借款人将钱转出给XX公司都告知了其他股东。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XX公司陈述就被上诉人韩X、王X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现上诉人XX公司已经就职务侵占罪在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职务侵占罪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
二审再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二)贷款的维护费用说明:1、股东及其他公司相关人员介绍或本人担保的借款,贷款利率在20‰(月)以内,按收回利息的1%提取费用给介绍人。
上诉人XX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张XX和郑XX、股东s王X均陈述经上诉人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后作为担保人为上诉人XX公司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韩X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韩X主张的减资款与XX公司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所付的债务能否进行抵销;三、被上诉人韩X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X系上诉人XX公司的名义股东,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X为上诉人XX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股东,并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上诉人XX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韩X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X系上诉人XX公司股东王X的名义股东,被上诉人韩X和案外人王X对此都不予认可,且上诉人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韩X系名义股东,其仍然有权主张要求上诉人XX公司返还减资款。故上诉人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X主张的减资款与XX公司欠上诉人XX公司的债务抵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该借款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主体并非本案被上诉人韩X,与本案被上诉人韩X主张上诉人XX公司支付减资款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韩X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故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公司可以通过另案主张方式向案外人XX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X抽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X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列借款人将上诉人XX公司资金转移到XX公司。在上诉人XX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案件中,XX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诉人XX公司的股东可以介绍借款或由股东对借款提供担保,且上诉人XX公司控告被上诉人韩X涉嫌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并结合上诉人XX公司的其他股东为上诉人XX公司其他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韩X所涉的上诉人XX公司对外借款行为应属于上诉人XX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故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淮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昌锋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


  • 2019-12-31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