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5民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贾XX,男,19X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李XX,女,19XX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任XX,男,19XX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孙XX,女,19XX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贾XX与被申请人李XX、任XX、孙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X)豫0X民终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XX申请再审称,1、李XX与任XX、孙XX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能排除本案执行。2、李XX提交的水电物业费等票据上均显示孙XX的名字,装修票据及业主手册、照片等更不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本案争议房产。3、李XX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4、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李XX存在明显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与任XX在借款同时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任XX、孙XX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并出具房款收据,涉案房屋查封之前,李XX已缴纳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了装修并且入住,双方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李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于涉案房产查封之前缴纳房屋维修基金,且非因李XX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XX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申请人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二零一九六月二十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