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诉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桐法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王XX甲,女,汉族,1976年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汉族,1973年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屠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盗伐原告山林中的林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原告要求被告到山林中进行验证时,被告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原告受伤后经桐梓县小水乡卫生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50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手大拇指挫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9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本案是因原告引发,原告将被告打倒并骑在被告身上,用手抓被告的脸和眼睛,然后被告才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咬伤原告的大拇指是被告不得已的自救行为,该行为合法正当。为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判决。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所受之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水乡石场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2、小水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受之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手指后,一直未痊愈,导致全身多处疼痛,经医学院诊断为植物神经紊乱;5、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依原告申请后依法调取的桐梓县公安局小水乡派出所公安卷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小水乡石场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小水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医疗票据12张,被告对其中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遵义医学院出具的6张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医疗票据上没有加盖桐梓县人民医院印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亦无相关病历证明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中小水乡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318元的医疗票据,本院结合桐梓县小水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所载明的处理意见进行评定,认为二者能相互印证,该票据是用于注射必要的抗狂预苗,本院予以采信;对遵义医学院出具的6张医疗票据中日期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张医疗票据,金额分别为301.3元和333.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认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张医疗票据记载的金额是因治疗颈椎疼痛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原告大拇指受伤无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张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其余4张医疗票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其余4张医疗发票是因被告咬伤原告大拇指后,原告之伤经注射抗狂预苗后未痊愈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为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交通费发票3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治疗自身的疾病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交通费发票是因原告所受之伤未痊愈而两次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5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为山林纠纷发生争吵,在原告要求被告到山林中进行验证时,原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原告受伤后经桐梓县小水乡卫生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9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桐梓县公安局公安卷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在与原告王XX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将原告王XX大拇指咬伤,致使原告王X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医疗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医疗票据(金额为273.70元)上没有加盖桐梓县人民医院印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亦无相关病历证明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小水乡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318元的医疗票据,本院结合桐梓县小水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所载明的处理意见进行评定,认为二者能相互印证,该票据是用于注射必要的抗狂预苗,本院予以采信;遵义医学院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张医疗票据,金额分别为301.3元和333.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认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张医疗票据记载的金额是因治疗颈椎疼痛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原告大拇指受伤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张医疗票据不予认可;遵义医学院出具的其余4张医疗票据(金额为719.5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该4张医疗发票是因被告咬伤原告大拇指后,原告之伤经注射抗狂预苗后未痊愈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为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求医疗费用为3500元,对其未能提交医疗发票证明的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37.50元。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误工费760.5元、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因大拇指受伤后实际支出误工费和营养费的有效证据,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交通费2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了3张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治疗自身的疾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交通费发票是因原告所受之伤未痊愈而两次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的交通费用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部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地交通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小水乡至桐梓的单面车费为18元,桐梓至遵义单面车费为21元),为此,本院酌情考虑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所受之伤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54元(18元×4+21元×4=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因山林纠纷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王XX将原告大拇指咬伤,且原被告均受到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王X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见,原告王XX对此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王X因治疗所受之伤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1.5元。原告王X承担357.45元(1191.5×30%),被告王X承担834.05元(1191.5×70%),被告王X应赔付给原告王X因治疗所受之伤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34.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834.0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75元、被告王X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