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全与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2312号
原告:余XX,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生全,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余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余XX40000元,借款人张XX,2014年4月9日。原告当场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遂依法起诉。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张XX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余XX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方对是否足额归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 代XX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夏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