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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2民终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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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华辉XX)、毛XX因与被上诉人颜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辉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颜XX对讼争房屋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颜XX近二十年来从未向华辉XX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考虑到颜XX的前夫叶XX曾系华辉XX员工,知晓华辉XX在房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管理混乱,不排除叶XX、颜XX利用该情况非法占有讼争房屋、虚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可能。2.即使《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真实,《商品房预售合同》也仅成立但未生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进行登记,故其成立但未生效。华辉XX曾主动通知讼争房屋所在小区的购房者可以前去办理合同登记,但颜XX未联系华辉XX配合其办理合同登记手续。颜XX提交的证据体现其邻居胡XX于1998年3月与华辉XX签订与颜XX《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几乎一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06年2月办理产权,可见华辉XX有配合业主办理登记、过户事宜,但颜XX却从未向华辉XX提出主张。颜XX在迟迟未能登记、过户的情况下,按照常理会向周围业主等多方打听,不可能找不到华辉XX。可见颜XX怠于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颜XX已构成违约。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条约定,颜XX以办理银行按揭形式支付购房余款104000元,颜XX必须具备银行按揭条件,如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应分两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清余款。颜XX长达二十年未支付购房余款,构成违约。颜XX庭审陈述体现其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其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未生效,余款不需要支付。二、(2016)闽0206民初7370号(以下简称73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1.华辉XX的售楼人员一般根据公司楼盘销售表上的房屋售卖状态决定能否出售。虽然颜XX居住在讼争房屋,但当时很多华辉XX员工都占用居住在讼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售楼人员因讼争房屋在楼盘销售表上显示未售状态,便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毛XX。毛XX《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倒签是因为讼争房屋预售转现售,当时预售合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华辉XX根据毛XX的要求与其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常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手续齐全,且毛XX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毛XX持《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辉XX配合其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此前除毛XX外无他人就讼争房屋向华辉XX主张过权利。华辉XX经办人员不知道颜XX与华辉XX签订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占用房屋,不可能通知颜XX参加诉讼。华辉XX在认可与毛XX存在讼争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毛XX达成调解,调解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华辉XX与毛XX恶意串通侵犯颜XX合法权益的情形。2.调解书未损害颜XX的民事权益。华辉XX与颜XX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华辉XX与毛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华辉XX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毛XX符合法律规定。且颜XX仅支付70250元购房款,余款10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违法占用讼争房屋居住长达二十年,系获利而非权益受损。

  颜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颜XX与华辉XX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虽约定登记备案后生效,但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颜XX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占用讼争房屋长达二十年。二、华辉XX与毛XX恶意串通,侵害颜XX利益。华辉XX与毛XX关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毛XX关于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颜XX对华辉XX与毛XX《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鉴定时,毛XX改口称该合同系倒签,且合同所附的毛XX身份证的有效期晚于该合同落款时间。三、颜XX占用讼争房屋长达二十年,毛XX称其2004年购买讼争房屋,但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四、颜XX与毛XX配偶潘XX的电话录音体现潘XX对颜XX购买讼争房屋是知情的。

  毛XX述称,同意华辉XX的上诉意见。

  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颜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顔园治与华辉XX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生效,顔园治只享有请求华辉XX进行预售登记备案的权利,对讼争房屋不享有请求权,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后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生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华辉XX、颜XX均未履行完毕《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华辉XX未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交付房屋的义务,颜XX无证据证明华辉XX向其交付讼争房屋。顔园治不能提供首付款70250元的转账凭证,其前夫叶XX负责房产销售事宜,其是否真实支付购房款存疑,且70250元仅占购房款总额174250元的40.3%,1998年,银行按揭均是买房人自行联系银行办理,不存在开发商统一办理的情形,顔园治未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支付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二、毛XX与华辉XX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1.毛XX配偶潘XX虽于2008年7月临时挂名登记为厦门XX,但未到该公司实际上班。后厦门XX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再进行工商年检,潘XX也因此“永远”被登记为董事。潘XX与华辉XX无任何关联。而颜XX配偶当时是华辉XX售楼处员工,利用职权之便私自占用讼争房屋,颜XX系恶意购房人。2.华辉XX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证明毛XX2004年6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华辉XX支付全部购房款,颜XX一审提交的证据体现其以现金向华辉XX支付购房款,可见华辉XX的交易习惯以现金交易为主,毛XX的支付方式符合华辉XX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因购房款收据原件在讼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中不慎遗失,无法提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无证据证明毛XX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错误。3.在7370号一案调解过程中,毛XX不存在恶意隐瞒讼争房屋真实情况、与华辉XX串通损害颜XX利益的情形。华辉XX一审陈述其内部相关人员不断变更,管理混乱,颜XX长达二十几年均未向华辉XX主张过权利,无从查证颜XX是否购买过讼争房屋。毛XX提供与华辉XX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起诉请求华辉XX配合办理过户,华辉XX同意调解,双方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颜XX辩称,与对华辉XX的答辩意见相同。

  华辉XX述称,同意毛XX的上诉意见。《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生效,颜XX尚有60%的购房款未支付。华辉XX在毛XX提供《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后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

  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370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毛XX与华辉XX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毛XX向华辉XX购买兴隆新XX3号楼1单XX30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50元,总购房款为216,750元;毛XX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付款形式缴清全部购房款等。《购房协议书》最后载明“签订日期:2004年6月15日”。

  二、毛XX作为买受人、华辉XX作为出卖人(抬头处华辉XX法定代表人载明为“潘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毛XX向华辉XX购买湖里区园山北XX第3幢1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共85平方米;每平方米2550元,总金额为216,750元;华辉XX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产交付毛XX使用等。华辉XX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落款处盖章,出卖人法定代表人处所盖印章载明“王XX印”,且该合同最后载明“2007年5月26日签于福建省厦门市”,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毛XX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该证件有效期限为“2007.07.28-2027.07.28”。2016年8月30日,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辉XX协助毛XX办理NO: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相关产权手续;2.华辉XX立即将本案讼争房产交付给毛XX使用;3.华辉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毛XX与华辉XX于2016年9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辉XX应在15日内协助毛XX办理NO: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兴隆新XX”3号楼1单元303室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并于30日内协助毛XX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毛XX名下的手续;二、华辉XX应在90日内将本案讼争房产交付给毛XX使用;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日,调解过程中,华辉XX陈述案涉房产目前系“我方在使用”、“买房时口头约定交房时间推迟,后来被告办公室地址搬迁,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因此讼争房产还在我方”,且华辉XX、毛XX一致陈述,案涉房产未涉及其他纠纷、“200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一步确认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于同日出具7370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7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代华辉XX向毛XX开具金额为216,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8月2日,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湖里区园山北XX25号303室的转移登记业务(转让人为厦门XX公司、受让人为毛XX)。

  三、2017年11月,毛XX曾到案涉房产向颜XX主张权利。颜XX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0日报警,报警事项为房产纠纷。

  四、毛XX与案外人潘XX为夫妻关系,潘XX系厦门XX公司的董事,厦门XX公司系华辉XX的股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颜XX、华辉XX、毛XX均确认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园山北路(街)兴隆新XX3#楼13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兴隆新XX3号楼1单XX303室”以及产权证上载明的“园山北XX303室”系同一处房产;颜XX、华辉XX均确认颜XX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毛XX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购买案涉房产时曾到案涉房产看过,知道里面有住人,但记不住当时居住的人是否为颜XX;颜XX、毛XX2018年8月7日确认案涉房产已登记至案外人刘XX名下。本案2018年7月9日的庭前会议中,在颜XX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提出质疑(盖章处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抬头处的法定代表人“潘XX”不一致、附件身份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晚于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后,毛XX陈述“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问题我方不清楚,关于身份证问题,我们可以确认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07年5月签订的,至于身份证交的时间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核实”,2018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毛XX、华辉XX一致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2016年签订,倒签为2007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颜XX与华辉XX之间是否存在房产买卖关系。颜XX为证明其向华辉XX购买了案涉房产,提交了预售合同、263号公证书、交接单及收款收据。华辉XX对证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年代久远无法核实为由,认为不排除颜XX虚构该事实的可能。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华辉XX作为预售合同相对方以无法核实为由质疑该事实真实性的抗辩不能成立。即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5月6日,颜XX与华辉XX签订预售合同,约定:颜XX向华辉XX购买案涉房产;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74,250元,颜XX应于1998年5月5日付其中70,250元,余款10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如颜XX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应分二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清余款;华辉XX应于1998年5月6日将案涉房产建成并正式交付颜XX;合同经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后生效等。同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63号公证书,载明预售合同上“双方签字,印章属实”。同日,颜XX向华辉XX支付购房款70,250元。

  二、毛XX是否已实际向华辉XX支付了购房款216,750元。毛XX、华辉XX主张毛XX于2004年6月16日用现金的方式向华辉X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6,750元,为此毛XX提供了一张金额体现为216,750元的收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毛XX于2018年8月7日陈述该收据“办理相关手续已经提交给了房管局”,于2018年8月13日陈述“应法庭要求代理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厦门市房管局查询,未查询到该份购房款收据。后代理人再次向当事人确认,当事人表示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购房款收据确已经提交”,于2018年8月31日陈述“在哪个地方遗失的我不清楚。我现在确实找不到《购房款收据》了,也不知道在哪个部门,没有办法提交”。颜XX申请对该收据进行鉴定,毛XX未能提交原件。颜XX认为该收据没有原件,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毛XX、华辉XX未提交证据证明毛XX已实际向华辉XX支付购房款216,750元,毛XX提交的收据没有原件且未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毛XX、华辉XX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颜XX所称2016年4月4日与案外人潘XX(即毛XX配偶)的电话录音是否真实、潘XX是否知晓颜XX与华辉XX买卖案涉房产一事。毛XX、华辉X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毛XX陈述“我有将录音播放给潘XX听,潘XX明确该录音中的声音不是他的”;“即使不考虑真实性的问题,……该录音内容仅仅能体现的是潘XX与原告协商处理案涉房产一房二卖的事情……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4日……”。审理过程中,毛XX表示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毛XX、华辉XX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潘XX至迟在该录音体现的对话发生时(2016年4月4日)已知悉颜XX与华辉XX买卖案涉房产一事。

  本案诉讼过程中,颜XX于2018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毛XX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XX25号303室的房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206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毛XX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XX25号303室的房产,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房产的产权于2018年4月3日已经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颜XX对于讼争房产是否享有民事权益?737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颜XX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颜XX与华辉XX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辉XX在颜XX依约支付70,250元购房款后,依约向颜XX交付了案涉房产,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经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后生效”,但履行备案登记属于华辉XX应尽的合同义务,“登记”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非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华辉XX未尽登记备案义务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737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华辉XX先后分别向颜XX、毛XX出售同一处房产,华辉XX明显存在恶意。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毛XX与华辉XX之间就案涉房产的买卖存在如下疑点:(1)华辉XX与毛XX之间存在如下关联:毛XX的配偶潘XX曾自称是华辉XX一方的人员与颜XX协商案涉房产买卖的相关事宜,潘XX任厦门XX公司(系华辉XX的股东)的董事,厦门XX公司是案涉房产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时的转让人;(2)华辉XX与毛XX之间买卖案涉房产的相关事实(2016年8月30日毛XX起诉华辉XX、2016年9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7月24日华辉XX向毛XX开具购房款发票、2017年8月2日办理买卖合同备案及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的发生时间,均晚于毛XX配偶潘XX知悉颜XX购买了案涉房产(至迟于2016年4月4日知悉)的时间;(3)华辉XX与毛XX没有证据证明毛XX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发票的开具时间(2017年7月24日)、毛XX向颜XX主张权利的时间(2017年11月),均与华辉XX、毛XX陈述的付款时间(2004年6月16日)相距逾十年;(4)华辉XX与毛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最后一致确认系“2016年签订,倒签为2007年5月26日”;(5)在737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华辉XX、毛XX在明知案涉房产由他人实际占有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系“2016年签订,倒签为2007年5月26日”的情况下,向法庭一致陈述案涉房产不涉及其他纠纷、“200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一步确认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综合上述疑点,一审法院认为,华辉XX与毛XX之间就案涉房产从签订合同、达成调解,直至办理过户、向颜XX主张权利的过程疑点较多、不符常理,颜XX认为华辉XX与毛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理由成立。华辉XX与毛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于2017年8月2日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因华辉XX与毛XX存在虚假陈述等恶意,7370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时,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自1998年起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内)的颜XX。故,一审法院根据华辉XX与毛XX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达成协议出具的7370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案涉房产协助办理产权、交付使用的“一、华辉XX应在15日内协助毛XX办理NO: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兴隆新XX”3号楼1单元303室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并于30日内协助毛XX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毛XX名下的手续;二、华辉XX应在90日内将本案讼争房产交付给毛XX使用”内容存在错误。三、关于7370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错误的内容,是否损害了颜XX的民事权益。上述错误内容显然与颜XX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纳部分购房款、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现状存在冲突,华辉XX依上述错误的协议内容协助将案涉房产登记至毛XX名下,故7370号调解书中存在错误的内容,已损害了颜XX合法享有的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华辉XX与毛XX在7370号案件中,明知案涉房产已由颜XX购买并实际占有,但均未向人民法院披露,导致颜XX未参加诉讼,且华辉XX与毛XX没有证据证明毛XX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故,颜XX有权在得知7370号民事调解书中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后,要求撤销7370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即73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存在错误的第一、二项应予撤销,但调解协议中第三项“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的内容与颜XX无直接利害关系,颜XX要求一并撤销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737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二、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辉XX、毛XX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华辉XX与颜XX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经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后生效,但颜XX已向华辉XX支付首付款并占有该房屋,故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华辉XX、毛XX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

  华辉XX与颜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其销售讼争房屋,现主张其经办人员不知道上述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华辉XX与毛XX在7370号一案中未披露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无证据表明颜XX知晓该案,故颜XX未参加该案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

  华辉XX、毛XX对颜XX提交的2016年4月4日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电话录音记录体现毛XX配偶潘XX最迟于2016年4月4日知悉颜XX购买讼争房屋一事。毛XX于此后的2016年8月30日起诉华辉XX,双方在7370号一案诉讼过程中作出双方2007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讼争房屋不涉及其他纠纷的不实陈述,并就讼争房屋的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华辉XX、毛XX主张毛XX2004年6月16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毛XX未提交购房款收据的原件且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颜XX对毛XX支付全部购房款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华辉XX与毛XX的房产交易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737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二项错误并无不当。上述错误内容损害了颜XX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综上所述,华辉XX、毛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XX公司、毛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XX公司、毛XX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陈 璟

  审 判 员 胡林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2-27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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