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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苏州市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206民初8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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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X与苏州市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141号

  原告:林X,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XX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林X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管辖异议不再审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充调查需要,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9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林X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向林X交付现代禅意新中式实木沙发客厅简约木头沙发售楼处样板房座家具1+2+3组合家具一套(见附件《商品详情》);2.XX公司赔偿损失3585元;3.判令XX公司赔偿林X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林X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在XX网站(××)注册网络店铺商家“富XX”。2018年7月3日,XX公司以促销价1195~4890元对“现代禅意新中式实木沙发客厅简约木头沙发售楼处样板房家具”进行促销。当天,林X以淘宝ID“鸿野逸飞”与XX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订单号186XXXX216597609),以1195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家具“1+2+3组合”家具一套,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金湖XX。合同订立后,林X多次催促XX公司发货,XX公司以价格错误或缺货为由拒绝发货。林X认为,双方之间网络购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林X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XX公司应当交付货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X特依法提出以上诉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未成立。林X要求XX公司向其交付1+2+3组合家具一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XX公司在其XX旗舰店上发布的案涉商品销售信息,受众为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该信息的发布属于要约邀请。林X下订单的行为系要约,XX公司收到订单后发货才构成承诺。本案,XX公司在林X拍下案涉商品后第一时间便告知商品价格标错,故未发货,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其次,合同成立必须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商品于2018年7月3日在XX公司的XX店上架销售,并未采用特价销售,案涉商品有多种规格可选,其中(1+2+3)规格购买一整套价格为11950元,分开销售则沙发为3490元、3990元、4890元,桌子为2790元,凳子为1360元,可见,即使是单纯购买案涉商品中的一条凳子,其价格也超过1195元。由于工作人员对电商业务生疏,操作失误等原因,误将价格为11950元的案涉商品标价为1195元。XX公司发现价格标错后,立即通知林X,林X拒绝以正确价格11950元购买该商品。可见,双方并未就案涉商品的价格达成合意,合同并未成立。因此,林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日,XX公司因标错价格遭遇恶拍依法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通过XX申诉及司法途径解决。XX公司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一般而言,林X作为消费者选购此类商品时必会查看案涉商品其他规格即沙发、桌子等的价格,其必定是知晓案涉商品分开销售的价格都远超1195元。即使按照生活常识,林X也应当知道根本不可能以1195元的价格购买案涉产品。林X下订单当日,案外人(淘宝ID:咯咯哒妹妹1988)便通过旺旺主动与XX公司联系,称XX公司遭遇恶拍,并提供恶拍群(群名:一起薅羊毛撸得快)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部分群员在明知案涉商品成本价至少在六七千元,并在群内进行宣传并号召恶拍,称要把事情扩大化、肉都咬到了不能松口等。直至今日,XX公司并未收取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在林X申请退款前由支付宝保管,XX公司并无获利。XX公司已就遭遇恶拍一事多次前往XX公司申诉,但XX公司却以按照平台规则强制XX公司按订单价格的30%即385.5元赔付给客户。XX公司因遭遇恶拍一事已赔付合计10023元,不仅未获取任何利益,反而遭受金钱和商誉损失。律师费并非主张权利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属于XX公司销售产品时可预期的损失,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林X要求XX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林X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8年7月3日17时28分许,林X(淘宝ID:鸿野逸飞)在XX公司经营的XX商城网店“富XX”购买了全新“现代禅意新中式实木沙发客厅简约木头沙发售楼处样板房座家具”1+2+3组合一套(商品ID:572XXXX1344,具体规格见判决书附件:“商品详情”及效果图),交易价格为促销价1195元(标示的原价为2390元),运费卖家承担。17时29分,林X在线支付该商品价款。17时43分,林X在线提醒网店及时发货,网店客服人员回复称1195元是定制的定金链接,林X对此不予认可。在此后双方交涉过程中,网店客服人员先后以该款产品已停产、没货、SKU价格有误为由,表示无法发货。双方协商未果,林X遂向“XX商城”进行投诉。“XX商城”平台经营方按发货规则扣除XX公司保证金358.5元,林X相应获得商城赔付的积分358.5;

  二、2018年7月3日16时49分至17时36分期间,“富XX”共收到32笔同款商品订单,其中包括林X购买案涉商品的订单。该商品上架时的库存数量为99件。XX公司于17时38分将该商品下架。19时许,XX公司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在XX商城的网店标错价格,将10000余元的商品价格标作1000余元,遭人恶意购买30多件。派出所民警建议XX公司先通过XX客服申诉,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林X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

  林X购买案涉家具时,“富XX”同一商品链接页面展示的家具(含组合)共6款,案涉家具是其中第1、2、3款家具的组合,该3款家具的促销价分别为4890元、3990元、3490元,均为原价的50%。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XX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网页销售信息截图、账单详情、发货订单页面截图;

  3.信用卡账单;

  4.“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短信;

  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

  6.案涉商品销售网页截图;

  7.《报警回执》;

  8.XX商城扣款网页截图、发票;

  9.浙江XX公司的《复函》及该公司提供的商品交易快照、说明、商品操作记录;

  10.当事人的陈述。

  【争点分析】

  争点一、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林X主张,双方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XX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XX公司辩称,其在XX旗舰店上发布的案涉商品销售信息属于要约邀请,林X下订单的行为系要约,XX公司收到订单后发货才构成承诺。在林X拍下案涉商品后第一时间便告知商品价格标错,故未发货,因此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理由如下:

  1.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首先,从案涉商品网页内容来看,对商品的外观、型号、规格、功能、价款、运费负担、库存数量等情况均予以标明,消费者只需点击同意购买、确认付款方式及送货地址,即可达成交易。可见,该网页发布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已达要约的程度;其次,商品网页上设定的库存数量会根据订单数量相应减少,表明XX公司对已付款的订单确认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即表明受消费者购买意思表示的约束;再者,消费者选择网络购物,需在下单后完成在线支付,经营者才需履行发货义务。此交易方式消除了消费者购物后不交付价金的信用风险,固无需以信用风险为考虑将最终决定是否缔约的权利置于经营者手中。综上所述,XX公司在XX商城网店发布的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林X同意购买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争点二、“富XX”发布的案涉商品价格是否属于标价错误?

  林X主张,该价格是商品促销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是一套组合家具,促销价和原价应当是11950元和23900元,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发布信息时误将促销价及原价错填为1195元和2390元。

  本院认为:从网店发布的商品信息来看,案涉家具是由三款家具组合而成,其中任何一款家具的单品促销价均远远超过1195元。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将多个商品组合成套出售,其定价通常低于按单品价格计算的总和,而高于单品价格。因此,网店发布的案涉商品定价远低于其中任一款单品的价格,势必造成同款单品无法出售,不合常理,事发当天的报警记录也证明XX公司并无抬高单品价格达到促销目的的主观意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其在XX商城网店上所发布的案涉商品促销价格1195元系标价错误,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争点三、XX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交货义务?

  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如前述,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标价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的题中之意,因此,如表意人的错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本案商品标价错误系XX公司过失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如强令并非出于真意的表达产生法律约束力,亦有苛求民事主体拥有永不犯错的极致理性之嫌,因而民法为因自己原因造成但并非出于故意的意思与表达不一致提供了救济的机会,故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撤销权制度,但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避免善意相对人因他人的过失承担过于繁重的纠错成本,又对上述救济加以限制,严格限制了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XX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撤销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XX商城”经营方按发货规则扣除XX公司保证金,同时给予林X相应的积分,系平台对XX公司违反平台交易规则的制裁行为,不影响林X依法行使履行请求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X系恶意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林X有权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购买的家具。

  合同中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负担并无约定,律师费并非因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林X要求XX公司负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X交付现代禅意新中式实木沙发客厅简约木头沙发售楼处样板房座家具1+2+3组合家具一套(具体规格、款式、品牌、材质等商品详情见判决书附件一“商品详情”及效果图);

  二、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庄XX

  附件一:商品交易快照的“商品详情”及效果图

  (扫描下方证据码,关注“互联网法庭”微信公众号,可在线查看本附件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5-30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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