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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韩*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辽1481民初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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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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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兴城市XX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81民初2338号

  原告:王XX,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被告:永安XX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武装部东100米路南。

  公司负责人:毛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21XXXX15726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群众,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华安XX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城XX9-24座M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3年3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群众,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211XXXX1983××××××××。

  原告王XX与被告韩X、永安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韩X、永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2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XX附近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韩X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桡尺骨远端骨折;上前牙槽突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上2);外伤性牙冠折断(右上2)”。兴城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5944.25元(77594元/年×75天)、误工费8727.82元(17599元/年×181天、从2019年3月19日始至鉴定确定伤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43968元(14656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5元(11455元/年×5年×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40元、二次手术费16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21.2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116623.82元。

  韩X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永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华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辽P×××××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有限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19日07时30分许,原告王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XX附近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韩X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桡尺骨远端骨折、双腕部擦伤右眉弓裂伤、右面部裂伤、上颌牙龈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上2)、上前牙槽突骨折、外伤性牙冠折断(右上2),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9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2325.16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有“软食”“流食”的医嘱。2019年8月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9年9月1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XXXX8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术后,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为拾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王XX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XX人身损害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壹万陆仟捌佰元人民币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21.2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9]第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原告王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韩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永安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600元,原告出表示同意。原告的母亲张XX出生,张XX有子女三人,长子王XX、次X原告王XX、长女王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张XX户口本复印件、村委员证明、复印费票据、购车发票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XX、被告韩X、被告永安XX公司、华安XX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王XX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韩X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X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韩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25.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2325.1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原告共住院天数16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期给付天数为90天,营养费每天5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944.25元(77594元/年×75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16天,但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的天数为75天,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护理人每天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5270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830.21元(52707元/年×7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727.82元(17599元/年×181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1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可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业平均工资17599元/年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727.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3968元(14656元/年×15年×20%),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为二个十级伤残,两处同一等级的伤残,可上调一级,故对原告的二个十级伤残可以上调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968元(14656元/年×15年×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二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68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费16800元人民币为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母亲张XX生活费11455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455元/年标准计算,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18.33元(11455元/年×5年×20%÷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但考虑原告家距兴城市人民医院较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940元、复印费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复印费属于合理费用,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本院对该鉴定费用、复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二轮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被告永安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6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6800元、护理费10830.21元、误工费8727.82元、伤残赔偿金439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40元、复印费21.20元、车辆损失1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7630.72元。先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600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77844.36元;被告华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5225.16元的30%计19567.55元;被告韩X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961.2元的30%计888.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1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77844.36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9567.55元;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888.36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1-13
  • 兴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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