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孙XX、叶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7710号
原告:黄XX,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X,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黄XX为与被告孙XX、叶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孙XX、叶X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浙江XX(下称XX银行)贷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赵XX、余X、刘XX、张XX分别为该笔贷款作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XX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收取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XX银行诉至本院,本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原告等各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26日,原告代两被告归还XX银行贷款15万元。原告代偿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代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XX、叶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