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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陈某某、云和县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1125民初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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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陈某某、云和县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5民初1006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4866927。

  负责人:江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政宏,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云和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XXXX2271。

  诉讼代表人:王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陈XX、云和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238.77元及利息、罚息、拖欠利息复利(利息、罚息、拖欠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共计8449.14元);3、判令被告陈X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4、判令被告云和县XX公司对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XX借款抵押财产坐落于云和县狮山路以东教育路以北青阳XX15幢403室房屋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置云和县狮山路以东教育路以北青阳XX15幢403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归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XX以上述房屋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云和县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陈XX已多期未按约还款,经结算拖欠本金267238.77元、利息7833.04元、罚息358.13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陈XX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借款本金267238.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9日止为8191.17元,之后利息按基准利率的90%,罚息按基准利率的135%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4500元。

  四、若被告陈XX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有权就被告陈XX用于抵押贷款的坐落于云和县狮山路以东教育路以北青阳XX15幢4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云和县XX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云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3元,减半收取2751.5元,由被告陈XX、云和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林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蓝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11-21
  • 云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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