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84号
原告赵X,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锐娜,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庄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X、陈X,均是被告职员。
原告赵X诉被告中国XX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申请开办储蓄卡,卡号为62×××13。2015年9月2日,该卡被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梅青三角内商住东区XX的“晋江XX”,经其POS机一次性刷卡消费107600元,原告随即报警,并于当晚在海珠区XX银行ATM机上存款200元。由此可见原告银行卡是在福建省用伪造的储蓄卡进行消费的。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076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为储户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及现行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原告银行卡资金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重要原因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原告应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四、即使原告确能证明涉诉交易是盗刷交易,原告的损失也仅为涉诉金额及以该金额为本金按人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计息方式不正确;五、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即涉案交易使用的卡片不是原告所持真实的银行卡,则可合理推断在交易过程中特约商户及收单机构未尽审慎审核及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卡号为62×××13。2015年9月2日22:40分,原告银行卡内的款项在福建省XX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7600元。原告发现后认为其账号被盗于当天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报案。同时,原告于当天23:06分在广州市海珠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存款200元,并于2015年9月3日00:54分用银行卡取款200元。原告认为其银行卡消费107600元属于盗刷交易,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银行卡的支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本案所涉原告银行卡款项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2日22:40分,交易地点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而原告于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在广州市海珠区内进行刷卡存取款,从常理分析,可以认定在福建省晋江市交易的银行卡为不真实的银行卡,银行在鉴别银行卡真伪上存在过错,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银行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设定,原告有义务保管好密码,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银行对银行卡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于银行卡密码的泄露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被盗取的款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7532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银行卡的存款为活期存款,故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32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858元。上述受理费122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8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梁XX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