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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XX梓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黔0322民初100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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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原告代理,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计算利息。

案件详情

贵州省XX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2民初1005号
原告肖XX,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XX梓县人,住XX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和平组7号。
委托代理人传XX、吴宗湖,贵州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
法定代表人代小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XX公司XX梓分公司。住所地XX梓县娄山关镇溱龙路德利大厦。
负责人代小X。
原告肖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XX梓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XX梓分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因装修XX梓乐美百货商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转账383000元,支付现金1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7月10日还清,利息每月2万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重庆XX公司XX梓分公司向原告肖X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2万元,借期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超过时间每月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10%计算。2014年7月8日,重庆XX公司XX梓分公司负责人代小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04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借条”载明的事实是对2014年1月10日借款按照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383000元给代小X,并另行支付现金17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电汇凭证及流水、营业执照、2014年7月8日代小X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李XX到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涉及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由重庆XX公司承担。原告所诉借款中XX梓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该借条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其依法订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公司法人代小X的数额是38.3万元,以及证人证明原告另行支付现金1.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亦即前述借条应在原告交付40万元给被告公司法人代小X时生效。由于重庆XX公司XX梓分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重庆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8日以借条形式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其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故应认定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计算利息。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肖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肖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50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 令XX人民陪审员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岳XX


  • 2016-07-07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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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男,汉族,法学本科,2013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现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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