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5311号
原告:陈XX,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01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20个月);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乙炔气体,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510元,同时被告不慎丢失氧气瓶2个,二化瓶2个,价值1500元,因被告经济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无果。
梁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收据十五张,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梁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XX氧气、乙炔共计15620元,因丢失赔偿氧气瓶2个、二化瓶1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28日,梁XX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气体,提货人处有梁XX签名的收据上记载的货款共计2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据为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原告货款15620元,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由梁XX签字确认的收据记载货款共计25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140元。关于气瓶丢失的损失,被告承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催要事实,故利息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梁XX支付陈XX货款18140元、赔偿气瓶损失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邮寄送达费124元,均由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