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男,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释放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丽娟,甘肃XX(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及指定辩护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3日22时许,在肃州区上坝镇上坝村林场王X1租住的房屋门口,王X1、史X夫妇与郭X、辛X夫妇因做生意期间产生的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打架。被告人王X1将被害人辛X、郭X殴打致伤。2018年11月7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辛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X1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辛X、郭X陈述,证人王X2、史X、李X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1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戴XX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