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
刑事判决书
博罗县人民法院
(2017)粤1322刑初785号
一审原告: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韦X
被告代理律师:蓝进友 [广东XX]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进友,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蓝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开始,被告人韦X先后四次在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委会湖兴XX其居住的506号房内,容留周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23日,韦X再次在上述其居住的506号房内,容留周XX、邹XX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韦X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分别容留二人吸毒共五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蓝进友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四、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若需判处罚金,请求考虑其家庭情况酌情判决;五、被告人今年刚满十九周岁,社会经验少,且被拘留前有参加工作,希望法院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开始,被告人韦X先后四次在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委会湖兴XX其居住的506号房内,容留周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23日,韦X再次在上述其居住的506号房内,容留周XX、邹XX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5日,韦X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韦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炳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