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2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合作XX。
法定代表人:代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X国贸新都)26层东XX。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3023号庐山XX。
法定代表人:祝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简称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简称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被告深圳市XX公司(简称被告XX中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出反诉。2017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文敏、朱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和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及被告XX中旅行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康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及被告XX中旅行社共同支付机票款人民币336,30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最后付款日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及被告XX中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签订《泰国芭提雅包机切位包座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向我公司订购武汉直飞泰国芭提雅包机固定座位;每班30座;单价人民币1,800元/座,该价格为长期切位优惠价格,其在包机销售期间不得取消机位。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9日我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邮寄违约告知函,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仍置之不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和被告XX中旅行社共同辩称:我公司得知航班停飞后,行驶了不安抗辩权,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XX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康XX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康XX返还我公司已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康XX负担。反诉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康X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6年3月25日临时通知我公司其无法提供同年4月13日至5月1日的班期,共计260个座位,导致我公司必须从第三方武汉XX公司高价订购机票,以保证所承接的旅游团能够顺利出行。为此,我公司自行承担了机票差价人民币156,000元(600元×260个座位)。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康XX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康XX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的反诉辩称:2016年3月25日我公司接到航空公司飞机定检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向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发送了停班通知,按协议内容提前20天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非是临时取消机位。而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明知航班取消,仍继续收客,是其自身的经营原因,与本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其二,双方签订的《泰国芭提雅包机切位包座协议》约定:“飞机如因航空公司原因(如运力调配、飞机定检或承运人其他安排)所致航班延迟或取消的赔偿,甲方协助乙方要求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相关规定赔偿游客”。对于本次飞机因定检而停班,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已获得了相关赔偿,如再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支付的押金应予以扣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泰国芭提雅包机切位包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机位确认件》及《机位代销确认件》、《机票费用结算单》、《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差欠原告(反诉被告)康XX对应的具体机位数及金额、原告(反诉被告)康XX已采取积极的措施以减少双方损失的事实。
证据三:《违约告知函》及《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拒不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及原告(反诉被告)康XX已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从2016年9月起拒不支付票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及被告XX中旅行社对原告(反诉被告)康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些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积极的减少了损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对此已经主张了不安抗辩权,原告(反诉被告)康XX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最后支付票款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拒不支付票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和被告XX中旅行社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补贴处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无法履行合同是泰国本土购物店关闭、航班停运系泰国本地原因导致的事实。
证据二《会议通知》一份。证明泰国因政治等一系列原因导致航班停运;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可能性的事实。
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因泰国国王驾崩导致航班停运的事实。
证据四:《补贴处理办理(二)》一份。证明泰国本土购物店关闭、航班停运系泰国本地原因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可能性的事实。
证据五:《机位代销确认件》一份。证明所谓的补贴并没有实际到位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康XX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和被告XX中旅行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且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正好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做出了相应的补贴的事实;证据三的主体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无关,其不能以此为由说原告(反诉被告)康XX履行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切位包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包机切位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提供部份航班的事实。
证据三:《机位确认件》一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康XX违约导致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多花费人民币156,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康XX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内容说明航空公司停飞原因是因航班定期检查。证据三的内容是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被告XX中旅行社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切位包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航班因飞机定检导致取消作出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航班停飞系飞机定检所致的事实。
证据三:《紧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定检停飞的告知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赔偿确认单》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已接受航空公司因定检造成损失后的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和被告XX中旅行社对原告(反诉被告)康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判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和被告XX中旅行社认为定检不是导致航班取消的原因,原告(反诉被告)康XX还应对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对证据四中赔偿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里面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并未收到。对于赔偿的数额也不予认可,对于赔偿的时间段也有异议。
被告XX中旅行社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康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康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康XX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二、四、五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已丧失履行合同能力,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行使了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二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康XX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导致不能按时提供合同期限内航班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康XX违约,导致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多花费人民币156,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康XX提交的反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康XX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合同中对“飞机定检导致航班取消”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康XX履行了告知义务、航空公司已对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因定检导致航班停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签订《泰国芭提雅包机切位包座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康XX订购武汉直飞泰国芭提雅包机固定座位;每班30座;每周三班;单价人民币1,800元/座,该价格为长期切位优惠价格,其在包机销售期间不得取消机位;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飞机如因航空公司原因(如运力调配、飞机定检或承运人其他安排)所致航班延迟或取消的赔偿,甲方协助乙方要求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相关规定赔偿游客”。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康XX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康X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16年9月4日起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康XX履行付款义务,差欠原告(反诉被告)康XX机票款人民币336,30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泰国芭提雅包机切位包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康XX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机票款,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康XX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得到实现,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康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支付机票款人民币336,3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其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康XX的押金应不予返还。虽原告(反诉被告)康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逾期支付机票款约定利息,但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从2016年9月4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康XX支付机票款,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其应从未支付机票款次日起以机票款人民币336,302.50元为基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康XX支付利息至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时止。故原告(反诉被告)康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被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和被告XX中旅行社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各自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XX中旅行社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反诉被告)康XX要求被告XX中旅行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康XX在履行合同期限内,未出现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以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XX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XX中旅行社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康XX赔偿人民币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机票款人民币336,302.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利息(以机票款人民币336,302.50元为基点,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5元、反诉费人民币2,225元,共计人民币人民币8,57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煜
人民陪审员 文 敏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