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某有限公司与兴文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2772号
原告:叙永县XX公司,住所:叙永县江门镇九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四川XX律师。
被告:兴文县XX公司,住所:兴文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袁XX,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8日,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叙永县XX公司(以下简称:冠XX公司)与被告兴文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中煤业公司)、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被告XX中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328911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利息至该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7月28日以前利息以39469.32元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利的所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在2017年期间多次打款向被告XX中煤业公司采购煤炭。至2017年12月,被告XX中煤业公司共计收到原告煤款630000元,被告XX中煤业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向原告供货565.08吨,价值248635.2元,2017年元月向原告供货124.89吨,价值52453.8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XX中煤业公司无力继续供货,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至2018年1月27日被告XX中煤业共计欠原告煤款328911元,被告XX中煤业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XX金占用利息39469.32元。被告XX中煤业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8%计息,被告袁XX为被告XX中煤业公司全部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中煤业公司辩称,1、从XX中煤业公司物XX调拨单看被告实际供煤697.13吨,供煤价值355831.2元,实际只欠原告煤款274168.8元,且煤款不应当支付利息;2、XX中煤业公司自2019年7月27日发生事故停厂至今,现无力偿还原告煤款,被告袁XX实际是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袁XX电话辩称,袁XX当时是被告XX中煤业公司员工,当时只是见证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结算单上袁XX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被告袁XX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原告冠XX公司共计向被告XX中煤业公司打款630000元用于购煤,被告XX中煤业公司陆续向原告供煤。2018年7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制作了《叙永县XX公司与兴文县XX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叙永县XX公司于2017年12月共打入煤款:630.000.00元。12月份进入货场煤:565.08吨,价值:248.635.20元。元月份进入货场煤:124.89吨,价值52.453.80元,至2018年1月27日共欠冠联公司煤款:328.911.00元,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应付冠联公司XX金利息(2%):39469.32元。……,还款日期自2018年11月起,每月还伍万元,利息按1.8%计算。担保人:袁XX,身份证号:XXX××××××××”,结算单加盖了被告XX中煤业公司、原告冠XX公司印章。庭审中,经袁XX本人电话确认,担保人处“袁XX,身份证号:XXX××××××××”系本案被告袁XX亲笔所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冠XX公司营业执照、XX中煤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袁XX的身份信息、叙永县XX公司与兴文县XX公司结算单、中国XX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冠XX公司向被告XX中煤业公司购煤,并支付了购煤款630000元,被告XX中煤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冠XX公司供应价值630000元的煤炭,但因被告XX中煤业公司未能向原告冠XX公司供应足额的煤炭,理应退还原告冠XX公司相应的购煤款。被告XX中煤业公司辩称,从被告XX中煤业公司物XX调拨单来看,被告实际供煤697.13吨,供煤价值355831.2元,实际只欠原告煤款274168.8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物XX调拨单只是证明被告在煤炭出厂时的数量,煤炭在运输等过程中可能存在损耗,且该物XX调拨单仅为被告单方面确定的数量,并未得到原告冠XX公司的认可,双方在2018年7月27日对供煤数量及价值以及欠付款项、利息等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经过双方的确认,被告实际供煤数量及应退还原告的煤款应当以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为准,故被告XX中煤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冠XX公司煤款328911元。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XX是否应当对被告XX中煤业公司应退还原告冠XX公司的煤款328911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袁XX辩称其不是本案退还煤款的担保人,只是退还煤款结算的见证人,但其在担保人处签字,作为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冠XX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证人袁X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袁XX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本院对被告袁XX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方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袁XX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故被告袁XX担保的范围应包含退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兴文县XX公司、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叙永县XX公司购煤款328911元及利息(2018年7月28日以前利息以39469.32元计算,2018年7月28日起利息以328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7元,由被告兴文县XX中煤业有限公司、袁XX负担。(该款原告叙永县XX公司已垫付,被告兴文县XX中煤业有限公司、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