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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车X等与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川1102民初672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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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车X等与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721号

  原告:周XX,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车X,女,201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理人:周XX,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车XX,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冯XX,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小灵,四川XX律师。

  被告:江XX,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余XX,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575号中海国际中XXJ座11层09-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445465U。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周XX、车X、车XX、冯XX与被告江XX、余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芮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车XX、冯XX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被告江XX、被告江XX和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华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车X、车XX、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年×20年)、丧葬费31800元(5300元×6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21991元×(18-6)÷2]、交通费600元、医疗费61917.3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83元(3600元÷21.7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除交强险部分后按比例承担并扣除被告江XX垫付的26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621415.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农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XX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江XX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峨眉山往市中区方向行驶,00时09分,该车行驶至市中区长青XX路段直行时,与在机动车道内(事发路段内设有隔离花坛)靠右行走的行人车XX相撞,造成车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江XX与车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余XX所有,在被告华农XX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江XX和余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复核结论没有异议。二人系儿女亲家关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江XX购买并登记在余XX名下,该车由江XX在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农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当四六开。对其赔偿项目,因死者车XX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故对其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丧葬费5万元、医疗费26000元以及川A×××××号车辆维修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农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100元,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部分认可60937.38元,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血费98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被告江XX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峨眉山市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00时09分,该车行驶至市中区长青XX路段直行时,与在机动车道内(事发路段设有非隔离花坛)的行人车XX相撞,造成车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车XX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救治,2018年9月7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共计15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0937.38元,其中被告江XX垫付26000元,华农XX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8年9月10日,被告江XX支付四原告丧葬费共计50000元,四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超出部分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至本案终结不予退还。2018年10月7日,经乐山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XX的死亡原因鉴定为交通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8年10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5111XXXX8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X与车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9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第5111XXXX8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死者车XX殁年30周岁,系四川省犍为县XX的居民,原告周XX和车X(2012年2月20日出生)分别系其妻子和女儿,原告车XX和冯XX分别系其父亲和母亲,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余XX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江XX驾驶。川A×××××号车辆在被告华农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0时至2018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1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

  审理中,就丧葬费部分被告江XX要求其垫付的丧葬费中超出法律标准的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中明确载明了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入院出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乐山XX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并经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鉴于川A×××××号车辆在被告华农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农XX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江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农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关于被告江XX垫付医疗费26000元和丧葬费50000元,被告华农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江XX提出超出法定丧葬费标准的部分应予退还的主张,因收条上已明确载明超出部分不予退还,且该收条系被告江XX与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江XX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XX要求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1700元一并予以处理的主张,因本案系处理四原告因死者车XX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人车XX已死亡,被告江XX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就该主张未提起反诉,故川A×××××号车辆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江XX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被告华农XX提出医疗费应该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属于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华农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且事实上,被告华农XX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将产生由投保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后果告知投保人,故被告华农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而被告华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综上,被告华农XX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1、医疗费60937.38元,系救治死者车XX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980元血费,因无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375元(25元/天/人×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车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即143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145元(143元/天×15天);4、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者车XX系城镇居民,殁年3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车X系死者车XX与原告周XX之女,其计算标准按照死者车XX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946元(21991元/年×(18-6)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46486元(614540元+131946元);6、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9335.5元(58671元/年÷12×6)。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00元(100元×3人×3天);8、交通费,因无正式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9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145元、死亡赔偿金746486元、丧葬费2933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0578.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1312.38元(60937.38元+375元),由被告华农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09266.5元(2145元+746486元+29335.5元+900元+400元+30000元),由被告华农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为750578.88元(51312.38元+699266.5元),由被告江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0347.33元,该费用由被告华农XX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00231.55元。扣除被告江XX和华农XX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505011.83元(总损失870578.88元-被告江XX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江XX垫付丧葬费29335.5元-被告华农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231.55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农XX赔付505011.83元,被告江XX垫付费用为55335.5元(26000元+29335.5元),由被告华农XX直接支付给被告江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车X、车XX、冯XX因车XX死亡造成的损失505011.83元;

  二、被告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XX垫付款55335.5元;

  三、驳回原告周XX、车X、车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4元,由原告周XX、车X、车XX、冯XX负担701元,由被告江XX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芮芯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3-04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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