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某鞋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某鞋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81民初3432号
原告:峨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X,组织机构代码579XXXX2057-4。
法定代表人:邱XX。
管理人:四川XX。
负责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楚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446251L。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威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13804.74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财务往来,根据原告XX威XX破产管理人聘请的四川XX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413804.7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XX威XX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峨眉民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XX威XX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峨眉民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XX担任原告XX威XX管理人。
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成都XX公司: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威XX)破产管理人聘请的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对XX威XX进行破产专项审计。按照《XX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XX威XX与贵方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XX威XX的账薄记录,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以证明并签章……XX威XX与贵方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0月10日,贵方欠XXX.00元……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被告XX公司在《询证函》载明“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成都XX公司印章。被告XX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峨眉山XX慧鞋业有限公司代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威XX)转入本公司账户款项XXX.74元;收到成都市美万汇鞋材有限公司代XX威XX转入本公司账户款项XXX.00元;本公司代XX威XX转款到邱XX个人账户款项XXX.00元;本公司代XX威XX转款到李XX个人账户款项XXX.00元;本公司代XX威XX转款到成都市XX公司账户款项XXX.00元;本公司代XX威XX转款到成都市美万汇鞋材有限公司账户款项XXX.00元;本公司应付XX威XX的债务XXX.00元。以上情况属实,本公司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在该《确认函》签章处加盖成都XX公司印章。
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成都XX公司: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威XX)破产管理人聘请的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对XX威XX进行破产专项审计。按照《XX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XX威XX与贵方的往来款项事项,下列数据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的‘数据证明无误’处予以证明并签章……XX威XX与贵方的往来款项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0月10日,贵方欠413804.74元……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在该《询证函》载明“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成都XX公司印章。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13804.74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XX称曾经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过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资料得出被告尚欠其XXX.00元后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予以核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也出具《确认函》对与原告以及与其他公司的款项往来进行了确认。原告又于2016年9月1日出具《询证函》,就被告尚欠原告413804.74元要求被告进行核实,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和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理应将其已经确认并认可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413804.74元返还给了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3804.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在庭审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过明确的催收,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请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峨眉山XX公司413804.74元及利息(利息以413804.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红
人民陪审员 严X
人民陪审员 张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昊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