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06民初514号
原告:李X,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1,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X2,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王X,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X1、杨X2、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与被告杨X1、杨X2、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朱传奇,被告杨X1、杨X2及杨X1、杨X2、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33232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7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X1相亲认识,相亲当天,三被告向原告索要2000元见面礼。201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X1订婚,三被告向原告索要10万元。2019年9月26日择期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20.6万元(分两次给付)。举行婚礼前,被告杨X1又以购买结婚物品为由,陆续向原告索要1312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X1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200元改口费。2020年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0元节礼钱。举行婚礼后,被告杨X1拒绝与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义务,并在生活上与原告刻意保持距离,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19年12月12日,被告杨X1离开原告家,并告知原告只有原告同意其不履行夫妻生活的义务,被告杨X1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婚前三被告隐瞒事实,婚后被告杨X1排斥、拒绝与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义务,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32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X1、杨X2、王X共同辩称,原告因婚姻给付的彩礼属赠予行为,三被告不应返还。被告杨X2、王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彩礼是给被告杨X1的,被告杨、王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非受益人,故不应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实,其诉请款项中包含了三金及购物款,并非彩礼;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杨X1之间夫妻生活从未间断,被告父母也未向原告索要金钱,系原告的精神冷暴力导致原告与被告杨X1之间产生争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杨X2、王X是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手机通话录音(附通话录音摘要),证明被告杨X1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同意其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双方才能继续生活,被告杨X1一直与原告保持距离,拒绝履行夫妻生活的义务,并多次抓伤原告身体,被告杨X1上述“问题”存在多年,杨X1父母也知情,婚前三被告故意隐瞒上述“问题”。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形式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私自录制,且整个录音内容均是诱导式询问,而且“离婚”二字是原告多次提出,原告与被告杨X1之间夫妻生活正常,被告二、三只是知道被告杨X1不喜欢被搂着、压着睡的习惯与夫妻正常生活无关,被告杨X1没有抓伤原告。
三、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杨X1一直与原告在生活上保持距离,拒绝履行夫妻生活的义务,并多次抓伤原告身体的事实
被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其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或是被告杨X1所致。
四、徽商XX业务凭证2张,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后,被告杨X1于2019年9月25日存入该行102000元,2019年10月2日存入该行255038.82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五、原告与被告杨X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杨X113120元用于购买衣服等物品,2020年1月16日,原告给付三被告节礼1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13120元是购买结婚用品,10000元是节日赠予。
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倪X出庭作证:其是原告与被告杨X1的介绍人,见面当天李X给了杨X1见面礼2000元,订婚的时候原告给了10万元,其中包括“三金”、见面礼、衣服、化妆品,具体哪“三金”其不知情。择期的时候原告李X给了206000元,其中26000元是用于上车礼、下车礼、猪肉、牛肉、离娘衣。10万元、206000元,由其及被告方人员送至被告家。其对原告与杨X1纠纷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X1、杨X2、王X共同向法庭举证:
杨X1微信、支付宝支付截图及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杨X1花费68873元,举行婚礼后花费34773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这些花费中有很多与结婚无关的花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大部分是原告承担,被告杨X1已经于2019年12月份离开原告,因此最后一笔在2020年1月的花费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2019年5月份被告杨X1所花费的整形手术费用也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杨X1不认可将原告抓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确认;证据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X2、王X系被告杨X1父母。原告李X与被告杨X1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7日相亲时,原告李X给付被告杨X1见面礼2000元。2019年2月10日,原告李X与被告杨X1订婚时,原告李X给付10万元,其中包括给被告杨X1购买“三金”、衣服、化妆品款,该10万元由介绍人等送至被告杨X1、杨X2、王X家。2019年9月26日择期时,原告李X给了206000元,其中26000元是用于支付上车礼、下车礼、猪肉、牛肉、离娘衣,该款由介绍人等送至被告杨X1、杨X2、王X家。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李X与被告杨X1举行婚礼前,原告李X7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杨X1共转款8820元,婚后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李X3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杨X1共转款4300元,合计1312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李X给付杨X1过节礼10000元。
另查明,婚前被告杨X1于2019年2月14日购买手机一部花费5399元,2019年4月购买戒指一枚花费25930元,购买手镯花费5400元,购买项链一条花费4268元,2019年5月16日杨X1整容花费10680元,2019年6月25日购买平板电脑花费1400元,2019年9月27日购买沙发花费386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杨X1购买衣服、化妆品、拍婚纱照、离娘衣共花费11936元,合计68873元。戒指、手镯、项链、平板电脑现在被告杨X1处,沙发现在原告处。婚后,杨X1于2019年10月4日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购买衣服及生活花费合计34773元。电视机、洗衣机现在江苏省常州市原告李X购买的房屋处。原告李X在江苏省常州市开XX,原告李X与被告杨X1婚后在常州市生活。2019年12月被告杨X1回娘家生活,2020年春节被告杨X1曾返回常州市与原告及家人过春节后又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X1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给付彩礼数额是多少,应如何返还;被告杨X2、王X应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负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杨X1订婚时给付的10万元以及择期时给付的206000元,是原告以与被告杨X1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价值较大的财物,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付的见面礼2000元以及微信转账的13120元是原告为确立婚约、增进感情、促成婚姻的成立而给付的,不是按照习俗给付的,不应认定为彩礼。举行婚礼时给付的改口费及婚后原告给付的节礼款10000元,不是为促成婚事,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不应认定为彩礼。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与被告杨X1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X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婚后杨X1为购买生活用品及家庭生活花去一定费用,应酌情返还,根据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返还原告彩礼款22万元。被告杨X1婚与原告举行婚礼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现仍然与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杨X2、王X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与被告杨X1共同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1、杨X2、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彩礼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李X负担1100元,杨X1、杨X2、王X负担2043元。保全费2170元,由杨X1、杨X2、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