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04民初102号
原告:黄X,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原淮南XX李矿职工(后被开除),住址。
原告黄X与被告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41573.6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X于××××年××月登记结婚,2017年8月15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田家庵区房屋一套、以及被告在谢XX工作期间的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等没有分割,故再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黄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房地产权证第××号,证明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房产评估报告,证明房产现值135280元;5、查询单,证明企业年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106287.67元。
被告徐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X与徐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经法院判决准许黄X与徐X离婚婚,女儿徐X由黄X抚养,徐X自2017年9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4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2016年1月登记的位于田家庵区财产,经本院委托评估,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确认该处房产价值为135286元;另查明,徐X××××年××月至2015年1月(后被单位开除)期间的养老金账户余额为46672.67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45039.55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59615.4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29955.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徐X在离婚后,其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其子女有原告抚养,本着照顾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为宜;对于徐X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亦予以均等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与徐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田家庵区房屋一套归黄X所有,黄X应补偿徐X房产现值的一半即67643元;
二、徐X个人名下个人交付部分的养老保险金45039.55、企业年金29955.61元,合计为74995.16分,应由徐X给付黄X37497.58元;
前述一、二项应付款部分相折抵,由黄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X30145.42元。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黄X、徐X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陶XX
人民陪审员 范明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