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2026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XX27-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683033D。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被告: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菩提大道(天瑞万象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01470236。
法定代表人:付XX,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商业合作关系。2017年1月22日,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据、收条以及银行业务单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韶
审 判 员 朱 浩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