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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X顾问有限公司与杨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渝0103民初16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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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16905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45174N。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第三人张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黄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X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XX公司办理合伙份额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XX公司与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XX将其持有的重庆XX(现已更名为重庆XX)80%股权(实为合伙份额)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转让款给杨XX。协议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XX支付转让款13万元。但杨XX收到转让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XX公司一直不能享有合伙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三年以上,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资格,XX公司至今也未向杨XX提供具备合伙人资格的人选。另外,重庆XX经营期间,XX公司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存在未向杨XX支付基本工资、拒绝交付财务账目等违约情形。故请求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XX银行转账凭证、重庆XX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被告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杨XX依法提交了重庆XX章程、营业执照、执业证、名称变更通知书、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原告XX公司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张X未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短信记录外,本院经审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XX于2007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X、杨XX;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张X出资6万元,杨XX出资4万元。

  2010年8月27日,杨XX与张X签订《重庆XX合伙决议》,其中约定张X将其在事务所认缴的出资5.5万元转让给杨XX。后张X将其所占合伙企业5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杨XX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张X所持合伙财产份额占合伙企业财产的5%,杨XX所持合伙财产份额占合伙企业财产的95%。

  同日,杨XX与张X制定《重庆XX章程》,其中第十二条“转让出资的条件”载明:税务代理行业属于资格准入控制行业,只有注册税务师才有资格作为发起人、出资人、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事务所的出资人离开本所,其财产份额自离开之日起应予转让,受让人必须是注册税务师;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同意的合伙人应当购买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即视为同意转让;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有效购买权;转让出资后,由税务师事务所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合伙人名册,并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内容。

  2010年12月8日,XX公司与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XX公司受让杨XX持有重庆XX80%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杨XX同意将所持重庆XX8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8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万元)以13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转让费13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杨XX;XX公司受让杨XX所持有的股权后,有权自主安排有关资质的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或股东代表)即按《合伙企业法》和重庆XX合伙人协议规定享有相应的合伙人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税费、手续费等),由XX公司与杨XX协商约定承担;杨XX所持重庆XX剩余20%的股权享有优先权,即优先享有每年10%股息派送或分红等权利;整合成功后杨XX不承担任何亏损等内容。

  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杨XX转款支付7万元。

  2010年12月22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杨XX转款支付6万元。

  2010年12月28日,重庆XX变更名称为重庆XX。同日,杨XX与张X签订《重庆XX合伙人协议》,其中第七条“入伙”条款载明:“税务代理行业属于资格准入控制行业,入伙人必须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包括入伙条件等),并订立书面协议;在新入伙注册税务师入伙前必须告知其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6月6日,杨XX与张X签订《重庆XX合伙决议》,其中约定张X将其持有企业5%的财产份额即人民币0.5万元转让给祁XX,其后退出合伙人。后张X将其所占合伙企业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案外人祁XX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张X退出合伙。

  同日,杨XX与祁XX签订《重庆XX合伙人协议》,其中第七条“入伙”条款载明:“税务代理行业属于资格准入控制行业,入伙人必须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包括入伙条件等),并订立书面协议;在新入伙注册税务师入伙前必须告知其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3日,杨XX与祁XX签订《重庆XX合伙决议》,其中约定祁XX将其持有企业5%的财产份额即人民币0.5万元转让给王XX,其后退出合伙人。后祁XX将其所占合伙企业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案外人王XX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祁XX退出合伙。

  2016年8月24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杨XX向本院陈述,杨XX向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之前,口头通知了张X,并且取得了张X的同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知,法律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合法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故XX公司可以与杨XX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杨XX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重庆XX章程》第十二条同样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XX公司与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XX将其持有的原重庆XX80%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XX公司,系杨XX对于个人权利的处分,无可厚非。但合伙财产份额相比一般财产利益有其特殊性,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不仅涉及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可能会通过影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利益而对合伙企业的人身信赖基础产生间接影响。故XX公司与杨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另一合伙人张X的同意。审理中,杨XX向本院陈述其已通过口头方式通知张X,并取得张X同意,但杨XX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张X知晓杨XX已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XX公司,那么张X在对外转让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时,同样应当通知合伙人XX公司,但张X却只与杨XX签订了《重庆XX合伙决议》便将其5%的合伙财产份额转给了祁XX,足以证明张X并不知晓XX公司成为新合伙人的事实。综上,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XX公司并不能据此成为新的合伙人,故XX公司要求杨XX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光耀

  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6-07-20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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