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5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余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XX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X街道XX村(XX村)。
法定代表人: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XX,浙江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如,浙江XXX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与被告诸暨市XX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诸暨市XX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X,被告诸暨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寿XX、金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杭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XX元,原告退还XXX8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诸暨市XX公司签订XXX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XXX8台,总计价值142万元。当天补充约定被告开具1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31日,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XXX元,约占总货款的83%,而被告仅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被告将XXX送至原告处后,原告发现被告的XXX是旧机器返修,经常发生故障,原告多次用微信将故障照片发送被告处,但被告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4小时内派人员修理机器故障,原告根本无法将机器投入正常生产;更为气人的是被告在2018年7月,以原告不按约支付余款为名,关闭XXX主体电脑,造成原告十天左右无法生产,无法按约交货订单,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更换主机电脑,勉强生产)。现原告发现,被告的产生既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又没有产品质量标注说明书,属三无产品;原告认为,原告投入巨额资金所购的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且属于三无产品,无法投入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诸暨市XX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XXX8台,总价值142万元,原告已付款XXX元事实;被告已按约交付XXX,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8台XXX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牌、型号、配置等要求,机器出厂前均经过质量检验,而且机器上都有钢印标识;3、在保修期内,原告提出的故障被告均按约进行了维修;4、被告已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收取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11万元的发票原告拒收;5、被告方未曾关闭XXX主机电脑,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诸暨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3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XXX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XXX8台,其中72头XXX6台,每台170000元,80头XXX2台,每台200000元,共计货款XXX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55万元,发货前15天支付20万元,机器发货到反诉被告厂后应支付38.6万元,剩余28.4万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15日应支付23600元。反诉原告交货后,反诉被告共支付了货款XXX元,其余货款一直拖欠不付。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机器质量不符合标准,生产的产品有次品;2、反诉被告已履行83%的付款义务,反诉原告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3、保修期内反诉原告未尽到保修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便于叙述,以下诉讼主体仍以本诉原、被告作为称呼。
原告杭州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转帐明细、承诺书、微信记录复印件。被告诸暨市XX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供了检验报告、行业标准、质量检验合格证三角牌、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账明细、承诺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故障能够积极回应,并按约定进行了维修,其中一张照片上显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器有钢印标识,明确写明了厂家、生产日期、标码等,被告的产品并非如原告所说系三无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原告于2018年3月、4月、7月,因机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障要求被告派人员进行维修,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不能认定本案买卖标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无异议并确认当庭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行业标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生产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行业标准,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后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以被告诸暨市XX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杭州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成林XXX8台,其中6台单价每台17万元,2台单价每台20万元,合计货款142万元;产品质量标准按甲方企业标准执行;交货地甲方厂房,产品验收期间为产品到货之日起15日,日期以送货单为准,如乙方在上述验收期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为对甲方产品质量无异议;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机器款55万元,在甲方发货前15天支付20万元,机器发货到乙方厂,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38.6万元,剩余28.4万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15号应支付23600元,至2019年2月15日付清。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的,产品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如产品使用期间产品受损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已付货款作违约金或赔偿金归甲方所有;整机保修期为12个月,如产品出现故障,甲方24小时内派员到乙方处维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给被告20万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于2018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36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万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23600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23600元,共计XXX元,余款未付。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将8台XXX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XXX后一直用于生产经营。2018年3月3日、3月16日、3月27日、4月10日、7月9日、7月13日,因机器故障,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派业务员进行了修理。原告自述修理后机器设备能够使用。
2017年12月27日,诸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678号计算机控制刺绣机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的XXX系旧机器返修,经常发生故障,无法投入正常生产,故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针对上述主张,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3月、4月、7月期间要求被告进行机器维修的微信聊天记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出售的机器应提供保修12个月的售后服务。原告在使用XXX过程中提出故障修理请求,被告派人员上门维修,双方仅是履行买卖合同关于机器保修的条款约定。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收到XXX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使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过短,但之后较长的时间中,原告也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质量异议,可见原告购买的XXX一直能够生产使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涉案XXX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机器发货到厂后即2018年2月10日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总计为XXX元,之后剩余28.4万元每月15日支付23600元。原告除2018年5月4日、5月31日支付二笔23600元外,其余款项未付,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2018年12月15日前到期应付款1888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2018年11月15日前未付款逾期利息核算为3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XX公司2018年12月15日前到期剩余货款188800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304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本金188800元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XX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49元,依法减半收取772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1694元,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XX公司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