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92民初690号
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朝阳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67413A。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京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55268XY。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伯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通惠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1181309。
法定代表人: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XX律师。
原告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XX公司因财产保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京XX公司因财产保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京XX公司与原告华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8川0792民初2020号),被告京XX公司于2018年11月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XXX.10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为被告京XX公司上述保全提供担保,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CHQ986Z0118Q000210S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2018川0972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华XX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XXX.10元。2019年3月7日,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华XX公司承担首期开发费、手工样件货款27999.97元、工装样件货款13349.7元,合计677349.67元;二、驳回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华XX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全部履行完毕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义务。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因被告京XX公司以生效判决书二倍的金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华XX公司履行完毕民事判决书义务至今2019年9月17日(长达124天)不申请解除诉前保全申请给华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综上,被告京XX公司滥用财产保全权利,超额冻结华XX公司银行账户,华XX公司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后在长达124天拒不申请解除对华XX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给华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京XX公司承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京XX公司辩称,1.原告华XX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60余万元的二期开发费用,正在高新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京XX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保全没有错误;3.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我公司与京XX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即使被告京XX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华XX公司XXX.1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太平XX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被告太平XX公司为被告京XX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川0792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9日,京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XX公司支付拖欠的开发费、样件货款等,华XX公司提出反诉。2018年11月16日,本院冻结原告华XX公司在XXX银行存款XXX.10元,冻结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开发费636000元,因京XX公司尚未向华XX公司交付该笔开发费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XX公司有权拒付”,判决:华XX公司向京XX公司支付首期开发费、手工样件货款等合计677349.67元,并驳回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华XX公司的反诉请求。(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日生效。2019年5月13日,原告华XX公司向被告京XX公司转账支付664000元。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已全部执行到位,已结案。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向上海XX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你院(2019)川07执79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19)川07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行处理结果如下:被执行人绵阳XX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XXX.89元,已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机关冻结XXX.10元和755072.06元,本案以XXX.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0.0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京XX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京XX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关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原则,但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例外。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故因诉前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诉前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而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而言,被告京XX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京XX公司与原告华XX公司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京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方支付开发费用,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本院(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了被告京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支持第二期开发费是因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未否认第二期开发费,故被告京XX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财产保全权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是原告华XX公司银行账户因本案被本院冻结时,还有另案被本院查封,且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执793号案件在2019年8月22日查封原告华XX公司银行账户显示实际查封金额为零,故即使原告华XX公司在履行完毕(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后,其银行账户仍然将会因为其他案件被继续查封冻结,故被告京XX公司虽未及时申请解除查封,但是客观上未给原告华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三是(2018)川079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后,原告华XX公司也有权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而怠于行使权利,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太平XX公司为被告京XX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京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京XX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太平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绵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