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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物业管理公司与太平XX公司廖*中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金融保险
  • (2019)渝05民终6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寅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133022W。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廖XX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应当对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宁XX公司成立后,年年亏损、没有盈余,故一直没有分配利润,被上诉人廖XX作为股东是知晓的。二、被上诉人廖XX出资15万元,占宁XX公司30%出资比例,按照资产基础法,其股权在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0.45万元;按照收益法,其股权的评估价值为19.4万元,而廖XX保全上诉人的财产为100万元,远远高于其诉讼中要求分割的金额,属保全错误。三、廖XX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即知晓自己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仍不及时对上诉人的相关财产解除保全,其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为廖XX的保全申请出具保函,根据保函第四条,当廖XX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害时,应当由太平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廖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即使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该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廖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廖XX是在2016年7月25日申请对股权进行评估,之后才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直到2018年1月份相关的评估报告才产生,在此之前廖XX不可能清楚股权的价值,即使评估报告作出之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前,廖XX也无法明确其保全金额是否恰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下达之后,廖XX申请解除相关保全,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所谓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与廖XX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法院认为廖XX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其本人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

  宁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XX、太平XX公司赔偿宁XX公司损失127506.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506.7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廖XX、太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罗XX与廖XX、蒋XX、李X共同出资设立了宁X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罗XX出资20万元,占比40%,廖XX出资15万元,占比30%,蒋XX出资12.5万元,占比25%,李X出资2.5万元,占比5%。经股东会选举,罗XX为公司执行董事,蒋XX为公司监事。宁XX公司成立后,为永川区东城上景XX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底,宁XX公司账户余额为960706.80元。罗XX陈述:该90多万元大部分是小区1147户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在业主装修完毕后保证金须退给业主,剩余部分是预收的3个月的物管费及垃圾处理费;从2014年10月起,其女儿在管账,但只是出纳。宁XX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因股东之间有纠纷,宁XX公司从2015年开始就未召开股东会。2016年7月25日,廖XX申请对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其所占宁XX公司30%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月16日,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31日廖XX所占宁XX公司30%股权的价值评估为19.40万元。该评估报告载明:按照资产基础法,廖XX持有的宁XX公司30%的股权价值评估值为-0.45万元;按照收益法,廖XX持有的宁XX公司30%的股权价值评估值为19.40万元;收益法得出的评估结果更能客观反映被评估单位的整体价值,故本次评估选用收益法的评估值作为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第5页载明的宁XX公司2013年至2016年7月财务汇总表显示: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7月,宁XX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2.35万元、-1.49万元、-18万元、-10.33万元。同时注明:“以上财务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仅根据被评估单位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列式”。2016年7月29日,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宁XX公司和罗XX,请求回购公司股份,一审法院以(2016)渝0118民初7191号立案。诉讼中,廖XX申请对宁XX公司和罗XX的财产进行保全,太平XX公司根据廖XX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廖XX,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宁XX公司、罗XX,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廖XX与宁XX公司、罗XX因民事起诉纠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或等额财物或等额不动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号民事裁定书,对罗XX、宁XX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执行裁定书,对宁XX公司在重庆XX180XXXX001000XXXX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312133.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罗XX在重庆XX183XXXX501057XXXX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313978.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罗XX在重庆XX180XXXX501019XXXX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156952.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罗XX在中国XX622XXXX6471005XXXX、552XXXX6098XXXX账户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6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罗XX在中国XX3100XXXX21517XXXX*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25日,罗XX向李XX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罗XX收到该借款后,即向一审法院申请,用该借款100万元作担保,请求解除对罗XX和宁XX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该借转入被保全冻结的中国XX3100XXXX21517XXXX*账户存为定期一年的存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罗XX在中国XX(担保款存款账户)3100XXXX21517XXXX*账户存款100万元继续冻结,同时解除对宁XX公司和罗XX上述被冻结的其他账户的冻结。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廖XX要求罗XX回购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廖XX未举示宁XX公司在2014年前后几年连续盈利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廖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廖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渝0118执保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罗XX在中国XX3100XXXX21517XXXX*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2018年7月3日,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廖XX、太平XX公司,请求廖XX、太平XX公司连带赔偿因廖XX申请上述保全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42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太平XX公司提出了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8)渝05民终72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罗XX并非股权回购的合法主体,廖XX起诉罗XX并申请保全罗XX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赔偿罗XX为此借款担保造成的利息损失,遂判决由太平XX公司赔偿相应损失280993.30元。该判决还指出,罗XX自愿为宁XX公司提供了30余万元的担保,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罗XX向宁XX公司进行追偿。罗XX依据(2018)渝05民终72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追偿请求后,宁XX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罗XX支付了利息损失12750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申请保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造成损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本案中,宁XX公司从2008年7月2日成立起便一直未分配利润,且从2015年起因股东之间的纠纷未再召开股东会,廖XX起诉请求宁XX公司回购股权属正常诉求,其在诉讼中申请对宁XX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廖XX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故意对宁XX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保全期间是在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期间(其中2018年1月16日之前是进行相关评估期间),廖XX并不存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形。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廖XX的诉讼请求后,廖XX即在2018年6月11日申请解除了对罗XX担保款存款账户的冻结。考虑到民事判决书送达期间及上诉期间,廖XX申请解除冻结的时间属于合理期间范围,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保全宁XX公司的财产,廖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XX公司称被上诉人廖XX系在知晓上诉人年年亏损的情况下恶意提出的回购股权诉讼及保全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廖XX起诉请求宁XX公司回购股权及申请冻结宁XX公司账上款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案涉股权的价值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是在廖XX提起的(2016)渝0118民初7191号请求回购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故一审认定廖XX在上述回购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后才及时申请解除账户冻结,属于合理期间范围,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廖XX申请保全宁XX公司的财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段晓玲

  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9-17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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