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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非诉讼类
  • (2020)津0101民初214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传豹律师
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1民初214号之一

  原告:XXX(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南京XX。

  法定代表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天佑城XX07商铺

  法定代表人:瞿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XXX(XXXX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XX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X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XXX(XX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石金华

  人民陪审员  孙浴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0-05-19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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