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1民初214号之一
原告:XXX(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南京XX。
法定代表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天佑城XX07商铺
法定代表人:瞿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XXX(XXXX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XX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X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XXX(XX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石金华
人民陪审员 孙浴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