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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9)辽行终7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剑兰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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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辽行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X,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X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兰,辽宁XX律师。

  毛X因诉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府)、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山管委会)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毛X,被上诉人鞍山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侯剑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千山管委会对毛X作出《千山风景区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170927-01,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在千山结核病土地上修建停车场的合法手续等,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交通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未制作或保存,该信息不存在”,毛X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千山管委会应当具有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本案毛X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千山管委会经查不存在,并书面告知毛X,千山管委会已经履行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因此其作出的《千山风景区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170927-0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毛X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毛X已预交),由毛X负担。

  毛X上诉称:一、毛X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千山管委会应当依法全部予以公开。二、毛X对其辖区内修建停车场的行为具有审查批准的职权,对其合法性具有审查职能。千山管委会应当依法制作和保管相关信息。因此,千山管委会以“该信息未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鞍山市政府、千山管委会依法公开毛X申请公开的信息。

  千山管委会答辩称:修建的停车场距离毛X房屋很远,紧挨着毛X的地块已经出售并没有修建停车场。毛X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毛X所主张停车场实际上只是借用暂时未规划的空地进行临时停车,至于其后是否用于规划修建停车场,属于未发生的待定事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鞍山市政府答辩称:按照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管委会作为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X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千山风景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170927-01),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对其提出的“在千山结核病院土地上修建停车场的合法审批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交通部门的批准文件”等信息重新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毛X申请公开的事项是涉案停车场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交通部门批准文件等合法审批手续。千山管委会主张涉案停车场实际上只是借用暂时未规划的空地进行临时停车,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毛X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本院认为,毛X申请信息公开的主要原因是该停车场的建设已经部分毁坏其果树和鸡舍,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其想通过信息公开知道停车场的建设是否合法,以便日后主张权利。千山管委会现已明确答复,涉案停车场只是临时停车场,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毛X可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千山管委会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毛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苓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张X


  • 2019-07-17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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