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A,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高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遂宁市船山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四川XX律师。
被告:C,地址:蓬溪县赤城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
A与B(以下简称: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B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C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对B、C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14元,由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