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X,四川XX律师。
被告:覃X,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严X与被告覃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谭X,被告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受理的(2019)川0903民初1635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在该案中被告覃X向本院申请对其在被告XX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上的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了准许。2019年7月1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46170.5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00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3496.54元,被告覃X承担鉴定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46170.54元,由中国XX公司赔偿343570.54元,覃X赔偿26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