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1684号
原告:贺X,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遂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X,四川XX律师。
原告贺X诉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施工方量进行鉴定,相应的审理期限予以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