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685号原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福善镇莲花XX。被告:遂宁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大中道XX。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农业公司)诉被告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建设公司)、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XX公司合同欠款XX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始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上均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对被告遂宁XX公司、江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0元,由原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101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